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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城支行与雷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城支行,雷爱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9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城支行。诉讼代表人:严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敏华。被告:雷爱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城支行为与被告雷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叶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城支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请二手房住房购置贷款,并于2011年11月4日和原告签订01210000032011二手贷000141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置二手房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雷爱琴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银苑小区255幢11单元401室的房地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并于2011年11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11月8日,原告已按时足额发放贷款,自贷款发放日开始,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累计15次,且连续4期未按时足额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积欠本金910964.49元,利息19033.04元。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雷爱琴归还借款本金910964.4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9033.04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雷爱琴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银苑小区255幢11单元401室的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及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爱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贷款申请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抵押物权属证明、他项权证、还款明细表、宣布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爱琴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抵押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雷爱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按月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由于被告雷爱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雷爱琴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雷爱琴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爱琴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银苑小区255幢11单元401室的房屋产权为贷款作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产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雷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爱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10964.4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19033.04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雷爱琴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银苑小区255幢11单元401室的房屋产权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城支行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6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叶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