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钟坤元与苏青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坤元,苏青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钟坤元。委托代理人:程水林,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青名。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号*楼。代表人:董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莉,该公司职员。原告钟坤元与被告苏青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钟坤元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坤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水林,被告苏青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坤元起诉称:2015年2月2日9时25分,被告苏青名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湖州市××国道升山老桥往湖州方向路段右转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钟坤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钟坤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6日,吴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青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坤元无事故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苏青名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1880.60元{医疗费31418.33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误工费48372元/年÷365天×100天=”13”252.60元,护理费48372元/年÷365天×45天=”5”963.67元,营养费45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141880.6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青名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垫付原告医药费3754.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药费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残疾赔偿金偏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出院小结上的实际天数计算;误工费应按7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偏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偏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9时25分,被告苏青名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湖州市××国道升山老桥往湖州方向路段右转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钟坤元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钟坤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兴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湖(吴)公交认第33050213000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青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坤元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坤元立即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2015年7月30日,原告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浙商检司鉴所湖分(2015)临鉴字第99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钟坤元作出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评定为X及(十级)。2、被鉴定人钟坤元伤后误工期限(含住院)建议为100日,伤后护理期限(含住院)建议为45日,伤后营养期限建议为4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苏青名已垫付了原告医药费3754.50元。嗣后,原告钟坤元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浙E×××××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苏青名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止。又查明:原告钟坤元自2012年至今居住于湖州市××区××街道市陌二社区56幢602。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房权证、户口本,被告苏青名向本院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发票、住院预缴款收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苏青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坤元不负事故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苏青名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E×××××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苏青名所垫付的医药费45822.85元,电瓶车拖车费50元,护理费1850元,电瓶车修理费850元。为了减少讼累和便于计算,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至于被告苏青名要求将浙E×××××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208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苏青名可另行主张。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1、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尚有收入的事实,故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仍通过提供劳务,获取一定的报酬,并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且其主张的标准亦未超过2014年度同行业工资标准,故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应计算在原告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为由的抗辩,因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3、关于残疾赔偿金,应以18年计算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生于1953年9月30日,而原告的伤残评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尚未超过原告当年的生日,故原告按19年计算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医药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治疗的费用(住院费用应扣除非医保5099.70元,门诊医疗费应扣除1394.06元)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然有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但此内容应当认定是免责条款,而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被告苏青名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虽有50元电瓶车拖车费不属医疗费用的范围,但该项费用仍属本事故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也不能成立;5、关于电瓶车的维修费需要核实定损情况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后未能提供核实的相关证据,故应按发票金额予以确定。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30元/天×90天),护理费795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误工费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25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9209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的标准计算,40393元/年×19年×12%),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45822.85元(被告苏青名垫付),电瓶车拖车费50元(被告苏青名垫付),电瓶车修理费850元(被告苏青名垫付)。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67730.8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9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4448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7952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瓶车修理费850元、电瓶车拖车费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6830.85元(医疗费45822.85元-交强险赔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6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钟坤元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7730.8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浙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其中直接支付原告钟坤元119158元,支付被告苏青名垫付款48572.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苏青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