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梁东芹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438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东芹。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东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东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东芹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梁东芹在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小区1号楼2门602室内,以每克人民币170元的价格向王二×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9.92克,而后被在此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黑色挎包内收缴白色晶体一袋(重0.58克),毒资人民币3400元,从王二×某处收缴白色晶体两袋(重19.92克)。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梁东芹居住的天津市河西区前进道××村37号楼405号内收缴白色晶体四袋(重39.55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王二×某处查获的19.92克白色晶体、被告人梁东芹挎包内查获的0.58克白色晶体和居住地查获的39.55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被抓获情况。2、证人王一×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处购买毒品的情况。3、证人王二×的证言,证实对被告人梁东芹住所搜查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5、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证实对涉案毒品及相关物品扣押、收缴情况。6、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梁东芹、证人王一×经尿液检测,二人甲基苯丙胺成分均呈阳性。8、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住所处搜出毒品可疑物四包。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东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梁东芹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虽然已经考虑上诉人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实施犯罪,以及部分犯罪系未遂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依然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时许,上诉人梁东芹在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小区1号楼2门602室内,以每克人民币170元的价格向王二×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9.92克,而后被在此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黑色挎包内收缴白色晶体一袋(重0.58克),毒资人民币3400元,从王二×某处收缴白色晶体两袋(重19.92克)。后公安人员在上诉人梁东芹居住的天津市河西区前进道××村37号楼405号内收缴白色晶体四袋(重39.55克)。经鉴定,从王二×某处查获的19.92克白色晶体、上诉人梁东芹挎包内查获的0.58克白色晶体和居住地查获的39.55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王一×、王二×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上诉人梁东芹的住院病例,证实上诉人曾因车祸骨折住院。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东芹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60.05克,其中40.13克未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梁东芹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并充分考虑其部分犯罪系未遂且具有坦白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东芹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彬审 判 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宋 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车怡轩速 录 员 钟 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