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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高某一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00124号原告高某某,男,满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吕某(原告母亲),满族,干部。被告高某一,男,满族,工人。原告诉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某,被告高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在一起生活至2005年11月分开,2007年6月在一起生活至2009年2月19日再次分开,孩子高某某同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4月11日经法院判决高某某随母亲共同生活,生活费用每月给付1300元。因孩子升到初三,高度近视,患了胃病,花了2万多元,被告承担2000多元,剩余的是母亲承担的。原告孩子明年上高中,生活费不够用,要求增加到每月2000元。被告辩称:我的抚养费是给原告本人的,我没有权利承担原告家庭的费用。我每月工资5000多元,但去掉房贷1700元,和孩子的抚养费1300余元等,余下2000多元。况且,我现在已再婚,又有了一个小女儿才1岁,妻子又无工作。客观上满足不了原告的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与被告高某一曾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高某某(2000年11月6日生),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登记离婚。2005年5月至2005年11月在一起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又分开,2007年6月一起生活至2009年2月19日再次分开。原被告离婚时,婚生子高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2014年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起诉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西民三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高某某随原告吕某共同生活,被告高某一于每月1日给付当月抚养费1309.30元(按照电力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372元/12个月×30%计算),直至高某某独立生活为止。原告现系初三学生。现原告以被告每月支付的生活费1309.30元,不能满足原告日常上学及生活所需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2000元。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可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父母离婚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现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本人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一自2015年10月起于每月的下旬给付原告高某某当月抚养费1512.75元(按照电力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510元/12个月×30%计算),直至高某某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