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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祝智勇、祝丽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智勇,祝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825号原告祝智勇,男,生于1982年9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祝丽,女,生于1981年1月9日,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彦飞、刘中,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支公司。负责人王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泳,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智勇、祝丽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智勇、祝丽的委托代理人郑彦飞,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智勇、祝丽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寿保险的保险营销人员上门向二原告的母亲陈正群推销保险,二原告的母亲便购买了两份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7月15日,陈正群上厕所时不幸摔倒后死亡,后经古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司法医学尸体检验,其检验意见为:死者陈正群在上厕所的过程中摔伤诱发自身疾病致死。现因事发后被告人寿保险拒不按合同进行赔偿,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6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辩称,二原告的母亲陈正群在被告处投保属实,陈正群是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范围。法医意见书是法定证据的一种,来源和合法性被告无异议,但法医检验死者只是体表有擦伤,即使是摔倒诱发疾病死亡,但摔倒不是意外,原告拒绝尸检,导致死亡原因无法查清,举证责任应在原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二原告的母亲陈正群在被告处购买了两份吉祥卡E(SC100元)保险。每份保险费为100元,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8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驾乘水上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额70000元,驾乘轨道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20000元,驾乘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42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陈正群支付200元后,被告向其出具了两份吉祥卡E(SC100元)保险凭证。2015年7月15日20:30分左右,陈正群被发现摔倒在自家厕所地面上后死亡。2015年7月16日,原告祝智勇向被告人寿保险报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并向原告祝智勇出具了理赔告知书。后原告祝智勇向某某派出所报案,请求古蔺县公安局查明陈正群死因。2015年7月18日,古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古县)公(物)鉴(法医)字(2015)0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死者陈正群在上厕所的过程中摔伤诱发自身疾病(如脑血管破裂致脑出血等疾病)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理赔。另查明,陈正群与祝权军于1979年结婚,婚后生育了原告祝智勇和祝丽,1998年,陈正群与祝权军离婚。离婚后二原告随陈正群生活。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祝智勇和祝丽出示的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陈正群身份证复印件、陈正群户口注销证明、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古蔺县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吉祥卡E(SC100元)保险凭证及发票2份、理赔告知书,被告出示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吉祥卡E(SC100元)保险凭证及发票复印件2份、理赔告知书、面访询问笔录、照片2张等证据在案作证,且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母亲陈正群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吉祥卡E(SC100元)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古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结论,陈正群的死亡是因其在上厕所的过程中摔伤诱发自身疾病致死,其摔伤是不能预见的,故陈正群的死亡属于意外死亡。被告和陈正群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病故,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进行赔付。现在陈正群的死亡符合该约定,因此,被告应按此约定赔偿陈正群死亡的保险金2×80000=160000元。陈正群购买保险时未指定受益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的规定,二原告作为陈正群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祝智勇、祝丽因陈正群死亡的保险金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英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