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史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1987年7月24日出生,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2015年8月26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史某某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北辰新领地通过手机发来的办证信息,联系办证人员,花800元钱伪造了一本姓名为“史某某”的人民警察证,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史某某携带该假证途经达拉特旗耳字壕收费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新城区公安分局政工办出具的证明、一本假人民警察证、达拉特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益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