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义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义,曾用名李义,男,1995年5月11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水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黔西县谷里镇自治村青拥*组,现住黔西县城关镇金阳路。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6时,被告人林义在黔西县城关镇金阳路的出租屋内,以150元价格贩卖0.12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吸食,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在林义出租屋床上查获0.06克毒品海洛因,在其厕所内查获0.93克毒品海洛因。经毕节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下午,被告���林义在其位于黔西县城金阳路租住的房屋内以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可疑物给吸毒人员黄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其贩卖给黄某的毒品可疑物0.12克,并查获其藏匿于家中床上、厕所内的毒品可疑物共计0.99克及手机二部。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1.11克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林义的供述、证人黄某、曾某某、刘某某、吴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1.1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林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林义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林义贩毒使用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飘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