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丁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82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伟,农民。2011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27日释放。2015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伟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被告人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丁伟通过移动电话的微信与何某约定交易毒品,次日凌晨1时许,丁伟按约赶到台州市椒江区五月花酒店门口,将甲基苯丙胺0.8克贩卖给何某,得款500元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移动电话1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手机微信信息截屏、上交清单、抓获经过、购毒者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伟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1次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丁伟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下,量刑应当在三年以下。被告人丁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予以从��处罚。被告人丁伟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匡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