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磊与被告山西省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高磊,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奇,运城市山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省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万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非,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高磊与被告山西省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鑫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莹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奇、被告中鑫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磊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了房款355352元,被告应在2012年5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现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所交付房款355352元,从2012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交房之日止)原告高磊提交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2011年3月2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运城市黄河大道东侧中鑫美景天城小区第22栋3单元201房屋,总价款为323289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该在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被告逾期交房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运城市中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收款收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拟证实原告通过现金及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的款项数额为355352元,包括购房款、办证费、按揭费、闭路费、煤气费、契税等费用。被告中鑫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购房属实,由于被告企业资金出现问题至今达不到交付房屋条件。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请人民法院予以降低。被告中鑫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高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鑫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按购房款323289元,时间应该是逾期交付30日之后开始计算违约金,应从2012年6月30日之后开始计算。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鑫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高磊与被告中鑫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高磊购买被告中鑫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中鑫美景天城第22幢3单元2层201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323289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5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后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视为正常交房;逾期超过30日,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高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及办证费、按揭费、闭路费、煤气费、契税等费用共计355352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高磊按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中鑫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约如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省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磊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房屋款项355352元自2012年6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山西省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毛莹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媛附件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