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仲撤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华达音响设备厂、曹祥霞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华达音响设备厂,曹祥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仲撤字第65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华达音响设备厂。代表人:陈恩。委托代理人:陈家富,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曹祥霞。委托代理人:王寅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盈,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华达音响设备厂(以下简称华达设备厂)与被申请人曹祥霞劳动争议一案,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15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华达设备厂支付曹祥霞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7213.70元。限于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结。二、驳回曹祥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华达设备厂不服,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华达设备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是:被申请人入职时就明确表示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及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申请人一直明理守法,与被申请人同期进厂的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保费。只是因疏忽未按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出具放弃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的书面承诺。后来为了规范人事工作,申请人于2015年5月起主动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7月申请人再次统一安排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遭被申请人拒绝,并在此后自动离岗。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仅约束用工单位,也同时约束劳动者。被申请人作为有经验的劳动者应熟稔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入职时就利用其所为的法律弱者的身份为赚取双倍工资打下基础,此种行为在主观上是恶意的,不能予以支持。华达设备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仲裁的事实及仲裁结果;证据二、劳动合同一份,用于证明申请人安排被申请人补签劳动合同,但遭被申请人拒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入职时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表示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在仲裁期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事实无法认定。仲裁在上述事实无法认定的情形下,裁决申请人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华达音响设备厂要求撤销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15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