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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7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王某在嘉善县惠民街道成功路123号浙江惠中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趁无人注意之机,多次从该厂制衣车间内窃得Adidas等品牌服装共2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6438元。另查明,案发后所窃服装均被扣押,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浙江惠中制衣有限公司价格明细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被扣押,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服装,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靳丰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