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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刑立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刑立字第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83年6月27日出生,宁煤集团职工,宁夏大武口区人,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伏静,宁夏贺兰县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人坚某,男,汉族,1975年4月6日出生,个体,宁夏贺兰县人,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9年12月13日出生,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人张甲,男,汉族,1986年2月9日出生,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以被告人坚某、张某某、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审查了本案后,发现本案缺乏罪证,经向自诉人要求补充证据,自诉人未向我院补充证据。我院向自诉人做相关工作,自诉人拒绝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向本院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缺乏罪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你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金审 判 员  尹晓静代理审判员  田彦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