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执异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兴权与被执行人王兴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兴科,王兴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浑执异字第36号异议人王兴科,男,1954年11月22日生,汉族,通化矿业(集团)退休职工,住浑江区。申请执行人王兴权,男,1943年6月27日生,汉族,通化矿业(集团)退休职工,浑江区。被执行人王兴科,男,1954年11月22日生,汉族,通化矿业(集团)退休职工,住浑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兴权与被执行人王兴科(2010)浑执字第240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王兴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兴科称:对(2010)浑执字第240号执行裁定有异议,请求终止对该判决的执行。理由是:我与王兴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我应给付王兴权35000元及1998年11月份以来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33元。经执行法院计算,执行本息合计应为64862元,加上案件受理费应为67000元左右。然而,从2010年9月至2015年9月,法院已经从我工资帐户扣收执行款68400元。我认为,法院按农业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是截止到目前,实际执行的款项已经明显超过应当执行的金额,应依法终止本案的执行。本院查明:王兴权与王兴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白山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兴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兴权人民35000元及1998年11月至执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王兴科负担。”该判决于2010年6月29日生效。2010年7月9日,王兴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2010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0)八执备字第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扣留被执行人王兴科在通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每月工资1200元,直至64000元时止。”本院于当日向通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该款由王兴权直接领取,取款时间为每年两次,分别为每年的一月和七月。”后王兴权于2011年1月31日领取6000元,于2011年7月25日领取7200元,于2012年1月19日领取7200元,于2012年7月20日领取48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领取9600元,于2013年7月4日领取72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领取7200元,于2014年7月21日领取72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领取6000元。以上合计领取金额为62400元。2015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0)浑执字第2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王兴科在邮政储蓄银行602460019231695322帐户中的工资每月1200元予以扣划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行专户,直至扣足34488.00元为止。”王兴科不服,提出异议,形成本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兴权与被执行人王兴科(2010)浑执字第240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根据(2010)白山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王兴科应给付王兴权本金3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月31日的利息为27305.91元,本息合计为62305.91元,加上案件受理费2133元、执行费、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件应执行的款额应超过王兴权已经领取的款额62400元,案件应继续执行,异议人要求终止本案的执行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兴科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世元审判员 朱俊华审判员 吴永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银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