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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曹天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天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初字第1158号原告曹天赐。委托代理人李俊辉,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旋、李莉(实习),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天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旋、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21时10分,王睆驾驶原告所有的(临)豫AWX0**号奔驰小轿车从金水路紫荆山三层立交桥下停车场内驶出左转弯准备沿金水路向东行驶时,与李红胜驾驶车牌号为豫ATW0**号桑塔纳牌小型汽车(套牌)沿金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该车估损总值在123022元。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王睆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车损险保额为54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该事故发生后,侵权人李红胜拒不向原告作出任何车损赔偿。原告认为,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耗造成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原告履行保险责任,即向原告赔偿车损保险金121022元。由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2102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本案缺少诉讼主体,本案中事故相对方,桑塔纳轿车损失应由被告及车主共同承担。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该在扣除桑塔纳轿车交强险2000元后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有被告承担不高于70%的赔偿责任。三、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架号为WDDKJ3GB3FF303459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单载明的承保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4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3日24时止。保单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18日21时10分,王睆驾驶原告所有的(临)豫AWX0**号奔驰小轿车从金水路紫荆山三层立交桥下停车场内驶出左转弯准备沿金水路向东行驶时,与李红胜驾驶车牌号为豫ATW0**号桑塔纳牌小型汽车(套牌)沿金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该车估损总值在123022元。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王睆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鉴定。2015年4月24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评(2015)1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经鉴定,确认奔驰车(车牌号为豫AWX0**(临),车架号为WDDKJ3GB3FF303459)估损总值为123022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豫AWX0**号机动车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21022元的诉请,因原告投有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且未超过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天赐保险金121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雷海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怡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