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李发强与曹长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31号原告李发强,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江坤,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长生,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回族,住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张良,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发强诉被告曹长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超、高江坤,被告曹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平顶山市星火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下属的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以下简称保健盐厂)借原告350万元,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顶山中院)(2006)平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保健盐厂于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付原告200万元,45日内付原告100万元,75日内付原告75万元,共计375万元;逾期不还,则保健盐厂的位于叶县马庄回族自治乡马庄村康王大道西段的两口卤水盐井归原告所有。后保健盐厂仅支付原告100万元,余款拒绝支付。原告向平顶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星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长生和保健盐厂的办公室主任刁文武找到原告协商重新启动保健盐厂生产事宜,经多次协商于2007年12月4日由被告曹长生担保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保健盐厂欠原告275万元于2008年4月1日前还清,到期连本带息还原告35万元整,由曹长生担保,本协议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持一份。到期后,保健盐厂拒不还款,原告同被告、刁文武多次联系要求还款,均遭拒绝。无奈原告向平顶山中院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偿还借款,平顶山中院(2006)平执字第28-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被告向平顶山中院提出异议,平顶山中院(2006)平执字第2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执行异议。后被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2011)豫法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平顶山中院(2006)平执字第28-5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以(2014)执监字第8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但告知原告如请求被告以还款协议承担担保责任,可以另行起诉,通过审判程序处理。请求判令:1、被告曹长生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偿还原告3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长生辩称,1、从案件事实上看,曹长生没有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保健盐厂与李发强的还款协议上签字,2007年12月4日,曹长生受保健盐厂法定代表人卢海生的委托代理保健盐厂与李发强签订了还款协议,但是,此协议书第三行中的“曹长生”和第八行中的“由曹长生担保”是后来在曹长生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的,形成这几个字的笔记的粗细程度明显不同,河南高院(2011)豫法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也认为该协议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2、从法律适用来讲,曹长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法定的6个月,即从2008年4月1日起6个月,换言之,保证期间到2008年10月1日届满。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除责任。自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原告未要求曹长生承担保证责任,一直到2010年1月18日,原告才依据上述还款协议请求市中院追加曹长生为被执行人,即使曹长生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也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李发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7日,平顶山中院作出(2006)平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保健盐厂于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李发强200万元,四十五日内付给李发强100万元,七十五日内付给李发强75万元,共计375万元;二、保健盐厂逾期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则保健盐厂的位于叶县马庄回族自治乡马庄村康王大道西段的两口卤水盐井归李发强所有。”后保健盐厂仅支付给李发强100万元。原告向平顶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经保健盐厂与原告李发强协商,2007年12月4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李发强,乙方: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曹长生,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所欠甲方人民币贰佰柒拾伍万元于2008年4月1日前还清。(二)、到期连本带利还甲方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由曹长生担保。(三)、如到期乙方仍无法还清,由甲方自行处理,或加翻或法院执行局处理(人民币柒佰万元),乙方无条件协助。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盖章生效。甲方:李发强,乙方: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此处加盖有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印章),2007.12.4,曹长生”。2010年1月18日,原告李发强向平顶山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追加曹长生为被执行人。2010年4月20日平顶山中院作出(2006)平执字第28-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被告曹长生为被执行人,被告曹长生向平顶山中院提出异议,平顶山中院(2006)平执字第2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执行异议。后被告曹长生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2011)豫法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平顶山中院(2006)平执字第28-5号执行裁定书。原告李发强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2014年6月16日最高法院作出(2014)执监字第8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河南高院撤销平顶山中院追加裁定、异议裁定并无不妥。李发强如请求曹长生依还款协议承担担保责任,可以另行起诉,通过审判程序审查处理。”另查明,2007年12月4日保健盐厂与原告李发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三行中的“曹长生”和第八行中的“由曹长生担保”字迹与协议书其他文字字迹有明显不同,协议书形式上存在瑕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发强称还款协议书第三行中的“曹长生”和第八行中的“由曹长生担保”系书写协议当天添加。被告曹长生认为2007年12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三行中的“曹长生”和第八行中的“由曹长生担保”系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后来添加,申请对协议书第三行中的“曹长生”和第八行中的“由曹长生担保”这九个字与还款协议书中的其他文字是否是同一天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分别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两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8月7日以“因超出我中心鉴定范围,致使本次鉴定无法进行”、“对JC和YB进行检验,发现JC和YB同属署期为2007年12月4日的《还款协议书》,JC和YB的书面落款时间为同一天,时间间隔过短,因此,不具备鉴定条件”退还鉴定。2007年12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由刁文武书写,刁文武系保健盐厂办公室工作人员,刁文武不愿出庭作证,刁文武在接受本院的询问时称还款协议书第三行中的“曹长生”和第八行中的“由曹长生担保”系书写还款协议书当天添加,添加后曹长生签字,还款协议书由李发强、曹长生各持一份。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李发强提供的最高法院(2014)执监字第89号执行裁定书、河南高院(2011)豫法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2006)平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还款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07年12月4日保健盐厂与原告李发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形式存在瑕疵,原、被告双方对还款协议书第三行中的“曹长生”和第八行中的“由曹长生担保”是否系书写还款协议书当天添加陈述不一致,且书写人刁文武不同意出庭作证,经两次鉴定也无法确定是否是同日所添加,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还款协议书第三行中的“曹长生”和第八行中的“由曹长生担保”系书写还款协议书当天添加,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曹长生担保是否是协议的内容。被告曹长生在答辩中提出,该案已过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除责任,经本院审查,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法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保健盐厂债务履行届满期为2008年4月1日,而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才依据上述还款协议书请求平顶山中院追加曹长生为被执行人,已超出担保期间,且该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情形。故被告曹长生提出该案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成立。原告李发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发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李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飞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陈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培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