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莫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关春朋与杨守荣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春朋,杨守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莫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关春朋,男,汉族。被告杨守荣,男,汉族。原告关春朋诉被告杨守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2015年9月21日由审判员王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春季,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稻田插秧,合计欠款10400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插秧款10400元。被告未出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季,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稻田插秧,合计欠款10400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被告欠原告插秧款1040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根据原告诉求,庭审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需要解决的问题为: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告对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稻田插秧,双方就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付出劳动,并完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积极给付劳动报酬,拒不给付于法相悖,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5年春季,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稻田插秧,合计欠款10400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就形成一种劳务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稻田插秧,付出劳务,被告应给付劳动报酬。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虽然没有出庭应诉,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守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春明人民币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云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