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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唐勇与被告代红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代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唐X,男,汉族,农民。被告代XX,女,汉族,农民。原告唐X诉被告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认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子唐XX(现年6岁),2010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在外打工挣钱,被告在家料理家务,照顾小孩,双方从未发生纠纷。2012年7月15日,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外出,外出半年之内有电话联系,之后就失去联系。现被告已下落不明3年之久,经原告查寻音讯全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康清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代XX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认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唐XX(现年6岁)。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7月被告外出务工,此后便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在《法制日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应诉,逾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另查明,在被告外出后,其子唐XX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在审理过程中,现原告要求抚养其子,并独自承担其子的抚养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唐XX“常住人口登记表”、原、被告结婚证、岳阳镇七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到庭证人熊素英、龚如珍、康承兰的证言、本院调查被告之父代素林笔录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在2012年7月15日外出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已达3年多之久,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因被告下落不明已满2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后,其子唐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其子并独自承担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负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X与被告代XX离婚;二、婚生子唐XX由原告唐X抚养。本案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唐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高才人民陪审员  梅朝顺人民陪审员  夏启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