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陈伟坚与赖发强、方秀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坚,赖发强,方秀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573号原告:陈伟坚,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被告:赖发强,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被告:方秀妹,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原告陈伟坚诉被告赖发强、方秀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发强、方秀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坚诉称,被告赖发强、方秀妹是夫妻关系,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赖发强、方秀妹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赖发强、方秀妹立写的《借据》证实;被告方秀妹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算,有被告方秀妹立写的《借据》证实。被告赖发强、方秀妹是夫妻关系,被告方秀妹的债务是发生在被告赖发强、方秀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赖发强、方秀妹共同偿还。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32000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32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至还清本金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赖发强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赖发强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赖发强、方秀妹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方秀妹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被告赖发强、方秀妹无答辩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赖发强、方秀妹是夫妻关系,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赖发强、方秀妹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赖发强、方秀妹立写的《借据》证实;被告方秀妹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率计算,有被告方秀妹立写的《借据》证实。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提出要求查封被告方秀妹位于阳山县阳城镇贤令东路10号3幢603一套房屋、被告方秀妹位于阳山县阳城镇贤令东路10号3幢701一套房屋,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57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轮候查封了被告方秀妹位于阳山县阳城镇贤令东路10号3幢603一套房屋、被告方秀妹位于阳山县阳城镇贤令东路10号3幢701一套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赖发强、方秀妹是夫妻关系,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赖发强、方秀妹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赖发强、方秀妹立写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秀妹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率计算,有被告方秀妹立写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32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至还清本金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7日)起至还清本金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本金32000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8月6日起至还清本金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赖发强、方秀妹是夫妻关系,被告方秀妹的借款32000元是发生在被告赖发强、方秀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赖发强、方秀妹共同偿还。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32000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至还清本金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发强、方秀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2000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7日起至还清本金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至还清本金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陈伟坚。二、驳回原告陈伟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赖发强、方秀妹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780元,应退回原告2390元。本案诉讼保全费1680元,由被告赖发强、方秀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大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