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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孟民初字第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廷生、艾兰花与张跃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生,艾兰花,张跃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0995号原告:张廷生。原告:艾兰花。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正虎。被告:张跃明。委托代理人:顾乃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廷生、艾兰花诉被告张跃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生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正虎,被告张跃明的委托代理人顾乃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生、艾兰花诉称,两原告分别系死者张绍狼的父亲、母亲。2015年7月8日1时38分许,张跃明驾驶辽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J×××××挂重型普通半��车沿308省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闯红灯驶入308省道与孟浦线路口时,遇张小论驾驶二轮摩托车(车后载乘客艾绍仁、张绍狼)沿孟浦线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撞,致张小论、艾绍仁、张绍狼受伤(三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张跃明负主要责任,张小论负次要责任,艾绍仁、张绍狼不负责任。张跃明所驾辽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6666.6元(交强险11万限额由三死者家属平均受偿),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张跃明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廷生、艾兰花分别系死者张绍狼(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平寨乡木柏村民委花桑村小组)的父亲、母亲。2015年7月8日1时38分许,张跃明驾驶辽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载:85990㎏,核载:22000㎏)沿308省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闯红灯驶入308省道与孟浦线路口时,遇张小论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车后载乘客艾绍仁、张绍狼)沿孟浦线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撞,致张小论、艾绍仁、张绍狼受伤(三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常州市���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张跃明负主要责任,张小论负次要责任,艾绍仁、张绍狼不负责任。张跃明所驾牌号辽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参照该标准适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死亡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并死亡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相关损失。本案中,张绍狼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在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张跃明负主要责任。而张跃明驾驶的牌号辽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张绍狼死亡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张绍狼在常州地区务工,死亡赔偿金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86920元。但因未就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本院根据其户籍情况,按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99160元。因已超过原告诉请要求的赔偿金额,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366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廷生、艾兰花因张绍狼死亡产生的事故损失人民币36666.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农行常州市三井分理处:10613901040006924)。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4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员  孙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 柳书 记 员  祁一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