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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寿光市华德经贸有限公司与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思光。委托代理人:徐大洲,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伊雯,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华德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君。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石。委托代理人:陈肖楠。上诉人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广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华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经贸公司)、原审被告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南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商初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大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肖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德经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9月,华德经贸公司与通广建工公司、中南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华德经贸公司为通广建工公司提供PVC排水管,PPR给水管材管件、PE-RT地暖管一批,货款由中南房地产公司从应付通广建工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代付。协议签订后,华德经贸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通广建工公司、中南房地产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229958.30元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通广建工公司、中南房地产公司支付华德经贸��司欠款229958.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通广建工公司原审辩称:首先,华德经贸公司诉请的欠款数额不正确,至今双方尚未对最终账目进行核定确认;其次,即使华德经贸公司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债务巳经依法转移给中南房地产公司承担,应当由中南房地产公司向华德经贸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第三,华德经贸公司主张的欠款付款条件不成就,故请求依法驳回华德经贸公司针对通广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南房地产公司原审辩称:首先,根据华德经贸公司与通广建工公司、中南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我公司仅有在拨付通广建工公司工程款时代为扣除相应的水暖材料款支付给华德经贸公司的义务,该义务的前提是我公司尚欠通广建工公司工程款,且在向通广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没有法律及事实上客观不能的存在;其次,我公司与通广建工���司之间没有结算完毕,而且对通广建工公司未施工完毕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对第三方代为施工的工程造价的120%进行扣减,所以我公司是否欠通广建工公司工程款是未知数;第三,我公司目前向通广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存在法律及事实上的客观不能,因寿光法院先后要求我公司协助冻结通广建工公司工程款8547000元,故我公司无法将通广建工公司的工程款代扣给华德经贸公司。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华德经贸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通广建工公司承建了中南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中南世纪星城部分工程。2012年6月25日,华德经贸公司与通广建工公司下属的寿光安置三区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通广建工公司寿光安置三区项目部从华德经贸公司处购买华亚东营产PVC排水、PPR给水管材、管件及PE-RT地暖管一批,按需方所提供��具体数量为准;单价附报价明细表,总金额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质量标准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所供PVC排水管按GB/T5836.1-2006标准,PPR按GB/T18742.2-2002标准,PE-RT按CJ/T175-2002标准生产,产品使用寿命50年;结算方式为安装期间,需方按每月中南房地产公司的付款比例(工程量的75%)支付货款,并由中南房地产公司监督付款,安装完毕货款1个月全部结清。合同同时对包装标准、交货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随后,华德经贸公司(乙方)与通广建工公司(甲方)、中南房地产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一份,协议内容除包含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关内容外,另约定有:安装期间,甲方及时上报已完工安装工程量产值,由丙方在拨付甲方工程款时,在应付甲方工程款中代为扣除相应水暖材料款支付给乙方,甲方开具同等数额工程款发票���支付比例按甲乙双方已签订的供货合同执行;在丙方每次向甲方拨付工程款时,丙方通知乙方,甲乙双方一起到丙方处结算。涉案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华德经贸公司即开始为通广建工公司供应建筑管材,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10月20日,华德经贸公司共向通广建工公司供应管材价值311358.31元,通广建工公司通过中南房地产公司向华德经贸公司付款100000元,现尚欠货款211358.31元未付。另查明:通广建工公司承建中南世纪星城工程期间,唐俊华、闫瑞才、谷加广、夏斯猛、贺玉祥、刘祥启以通广建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曾到寿光中南房地产公司领取施工材料。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华德经贸公司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协议书、销售单、出库单,原审法院依申请对中南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做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院认为:通广建工公司对华德经贸公司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申请提交对合同上其工作人员唐俊华的笔迹进行鉴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通广建工公司、中南房地产公司对华德经贸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华德经贸公司与通广建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华德经贸公司与通广建工公司、中南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华德经贸公司提交的35份销售单上有闫瑞才、谷加广、夏斯猛、贺玉祥、刘祥启的签字确认,该五人作为通广建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能够通过通广建工公司在中南房地产公司留存的出库单及对中南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所做的调查材料予以确认,故通广建工公司关于上述五人并非其工作人员的���述,不予采信,依据35份销售单的供货明细,确定华德经贸公司向通广建工公司供货共计311358.31元。华德经贸公司提交的由夏斯猛出具的两份欠条,从内容及落款人判断均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两份欠条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华德经贸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向通广建工公司交付了标的物,通广建工公司应依约向华德经贸公司支付价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付款责任的承担主体及涉案货款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三方协议约定中南房地产公司同意在应付通广建工公司的工程款中代为扣除相应材料款支付给华德经贸公司,但“代为”一词不能说明通广建工公司将涉案债务转移给了中南房地产公司,即该约定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债务转移的构成条件。通广建工公司没有退出对华德经贸公司的债的关系,无论中南房地产公司是并存的债务承担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权人华德经贸公司均可以要求债务人通广建工公司、中南房地产公司承担清偿义务,但中南房地产公司应在其应支付给通广建工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涉案货款是否已经达到付款条件,结合购销合同及协议书关于货款结算方式及时间方面的约定,可以确定三方约定货款结算时须三方到场,中南房地产公司拨付通广建工公司工程款时,在应付通广建工公司工程款中代为扣除相应材料款支付给华德经贸公司,安装期间每月按工程量的75%支付,安装完毕货款一个月全部付清。现涉案工程已竣工,故付款条件已成就,通广建工公司仅支付华德经贸公司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211358.31元不予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华德经贸公司要求通广建工公司、中南房地产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但数额应以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寿光市华德经贸有限公司管材款211358.31元;二、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应付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限额内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华德经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9元,由华德经贸公司负担384元,通广建工公司、中南房地产公司负担436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通广建工公司、中南房地产公司负担。上诉人通广建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上诉人承担211358.31元的付款责任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主张的欠款数额证据不足,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35份销售单中签字人员非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劳动合同之类的有效证据来证实谷加广、夏斯猛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亦认为应当查明35份销售单中签字人员的身份,所以向原审被告的工作人员赵长城进行调查询问,赵长城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属于证人身份,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但一审法院并未传唤赵长城出庭作证,剥夺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其所作证言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3、被上诉人就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关系未与上诉人进行最终账目核对��故其诉称的欠款数额未经上诉人确认,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径行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有失公允,应予纠正。二、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付款。1、被上诉人一审诉称2013年9月,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买卖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三方协议对付款方式作出变更并附加条件,依法应以该协议为准。2、该三方协议中清楚约定,由原审被告在应付上诉人工程款中直接扣留被上诉人货款,并通知被上诉人到场结算付款。而原审被告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至今并未结算,上诉人虽已经将《工程结算书》报送给原审被告,但原审被告尚未审核确认该《结算报告》,故其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尚未明确,向被上诉人��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三、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主要依据亦为2013年9月的三方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清楚表明上诉人只有配合开具发票和收款收据的义务,由原审被告直接向被上诉人付款,因此,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之债已经转移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仍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失之公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付款请求条件不成就,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德经贸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35份销售单上有闫瑞才、谷加广、夏斯猛、贺玉祥、刘祥启的签字确认,该五人作为通广建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能够通过通广建工公司在中南房地产公司留存的出库单及对中南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所做的调查材料予以确认,虽然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成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但是原审法院根据通广建工公司在中南房地产公司留存的出库单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其履行了向上诉人供货的义务,上诉人应对其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就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最终账目核对,但是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并不因此免除。三方协议约定“在应付甲方工程款中代为扣除相应水暖材料款支付给乙方”,该条款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向上诉人供货的义务,上诉人负有对被上诉��支付货款的合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被告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尚未明确,是原审被告代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并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条件未成就。三方协议约定上诉人有配合开具发票和收款收据的义务,并未约定上诉人没有义务对被上诉人付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9元,由上诉人通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