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龙海宁与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宁,宋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476号原告龙海宁,司机。被告宋莉,居民。原告龙海宁与被告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胤超担任记录。原告龙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宁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之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9月8日宋莉书写的借条,证明被告宋莉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并且借款限期到2013年9月8日止。原告龙海宁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之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9月8日宋莉书写的借条,证明被告宋莉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并且借款限期到2013年9月8日止。被告宋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宋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龙海宁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龙海宁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8日被告宋莉找到原告,要求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止。原告当日将现金4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莉向原告龙海宁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8日所约定的借款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现出借人龙海宁主张逾期利息,符合相关规定,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本案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故本院仅支持从2013年9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莉偿还原告龙海宁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3年9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龙海宁已预交),由被告宋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在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胤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