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周学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7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学良,男,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富平县,身份证号码:×××601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江旺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学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朱某、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学良及其辩护人江旺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周学良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至东莞市××镇××路驴庄路段时,该车车头右侧与行人柏某乙(女,殁年39岁)发生碰撞,由此造成被害人柏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周学良迅速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学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柏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周学良在东莞市××山××草坊兴旺电子厂门口被交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学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柏某甲、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验尸照片,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保险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周学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学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周学良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学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车辆的痕迹检验记录及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柏某甲的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案发时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但仍然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周学良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周学良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周学良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学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