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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7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卢×与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7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卢×,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虎铭,北京���中誉威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女,1982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上诉人卢×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卢×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性格不合于2014年8月在海淀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第3条第3款关于财产分割的主要内容是:“海淀区房屋归徐×所有,昌平区房屋归卢×所有。”我多次向卢×索要房产证,总以各种借口不给,不配合我过户,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卢×配合我去海淀区房管局办理海淀区房屋过户手续。卢×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徐×诉讼请求,我反诉。我于2006年11月13日签订一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按揭购买了海淀区房产一套(2013年6月按揭贷款还清);2008年11月我与徐×登记结婚;2010年3月10日海淀区房产进行产权登记并下发了房屋产权证;2014年8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并解除婚姻关系,其中协议内容界定海淀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约定海淀区房屋归徐×所有;我的母亲屠××因病情恶化提前购票定于2014年8月10日到北京求医诊治×××病症,我在此前忙于为母亲联系相关医院安排入院,个人心理压力巨大,而徐×明知婆婆病情危重需要及时安排治疗,不仅不予支持,反而坚决不允许我父母与儿子同住,给我母亲带来极大心理创伤,并因此同我进行无数次争吵,夫妻矛盾不断升级,期间徐×多次要求离婚,2014年8月8日徐×携父母对卢×施加心理压力,由于我当时心系母亲病情安危无暇对离婚事宜进行深思熟虑,再加上法律意识淡薄,误解以为海淀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迫签署含有海淀区房屋归徐×所有内容的离婚协议书,以至于我母亲屠××到京得知《离婚协议书》内容后心理无法承受,导致病情急剧恶化,并于一个月后的2014年9月病逝。我认为自身对《离婚协议书》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错误的认为海淀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在签订时显失公平,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撤销或变更,而且这是基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两套房屋差额巨大,故我方提出反诉,请求1、对涉案《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进行变更;2、撤销海淀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条款内容、撤销海淀区房屋归徐×所有的协议条款内容;3、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徐×对卢×的反诉辩称:我不��意卢×的反诉请求。我认为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父母都不在场。协议是有效合法的。卢×说是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不符合事实,别人无权参与夫妻之间的财产分配。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与卢×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相识并交往,2008年结婚,后因性格不合于2014年8月在海淀区民政局办理了自愿离婚手续,同时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拥有以下共同财产:1、海淀区房屋。2、昌平区房屋。……经双方协商决定,上述海淀区房屋归徐×所有,昌平区房屋归卢×所有,徐×向卢×支付人民币330000元。……双方离婚后,至今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经查,海淀区房屋登记在卢×名下,系卢×婚前购买,婚后2013年方还清贷款。昌平区房屋登记在徐×和卢×共同名下。诉讼中,卢×认可按照协议徐×还有268000元没有支付,徐×称还应当���减去40000元,但是未提交证据,徐×最终也认可如果法院判决海淀区房屋过户,同意支付剩余的268000元。卢×诉讼中表示如果反诉得不到支持,则要求徐×支付剩余的268000元,并要求徐×将昌平区房屋过户至卢×个人名下。对此徐×表示同意。另查,徐×、卢×在离婚之前对离婚后房屋的处理分配已经达成过协议,和离婚协议书内容一致。卢×就其反诉所称的签订离婚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没有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由双方协议处理。徐×、卢×系自愿离婚,并就离婚后两套房产的处理分配在离婚前协商一致并在离婚同时再次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进行约定,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故现徐×要求按照协议将海淀区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卢×认为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但是就此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故对于卢×要求撤销协议有关房屋处理方案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协议,徐×还应当将昌平区房屋过户给卢×个人所有,对此徐×也表示接受,同时也表示同意给付剩余的人民币268000元,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配合徐×到有关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机关将海淀区房屋过户至徐×名下所有;二、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配合卢×到有关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机关将位于昌平区房屋过户至卢×名下所有;三、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卢×人���币二十六万八千元;四、驳回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卢×不服,上诉至本院。卢×上诉认为:上诉人自身对《离婚协议书》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错误地认为海淀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在签订时显失公平,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撤销或变更。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四项判决内容,依法对本案改判或符合重审;2、请求法院对涉案《离婚协议书》内容进行变更;3、请求法院撤销“海淀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条款内容、撤销“海淀区房产归徐×所有的协议条款内容;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坚持认为离婚协议系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署,应当履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财产分配协议、房产证、离婚证、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卢×与徐×于2014年8月8日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卢×上诉认为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错误地认为海淀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在签订时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离婚协议,对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经审查卢×与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形,卢×���张其对该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但其所陈述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卢×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剩余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懿荣审 判 员  胡 沛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雅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