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与陈荣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大庆,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李,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彬,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上诉人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无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无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李、高文彬,被上诉人陈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荣曾在东方无线公司新疆分公司担任负责人。在其任职期间,2009年4月30日,因成功、天百等项目业务协调,陈荣从东方无线公司预借70000元。2012年3月29日,因清明节备用,陈荣从东方无线公司预借10000元。2012年8月12日,陈荣因协调大巴扎、天百业务协调费从东方无线公司预借10000元。2012年11月2日,陈荣从东方无线公司财务预借100000元协调费。2013年1月17日,为入围新疆移动集成业务,陈荣从东方无线公司预借100000元。2014年4月,陈荣离职。原审法院认为,陈荣原系新疆分公司负责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陈荣任职期间,从东方无线公司所提交的借款单上反映的借款事由均为陈荣履行职务的相关事宜,而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帐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此类纠纷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遂裁定:驳回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东方无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我公司是因陈荣拒不归还借支,且应使用项目资金纠纷而起诉的,属于平等之间因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收案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荣答辩称,东方无线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和东方无线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我个人行为且我也没有与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东方无线公司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的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以上事实有借款单、民事判决书、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陈荣于2008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系东方无线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陈荣任职期间,从东方无线公司所提交的借款单上反映的借款事由均为陈荣履行职务期间的相关事宜,陈荣与东方无线公司之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帐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认定此类纠纷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裁定驳回上诉人东方无线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故对于东方无线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