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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3年11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初,被告人杨某向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信用卡(卡号62×××18),后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套取现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204.5元,经发卡行多次以电话、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向发卡行退出赃款人民币本金共计1120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资料清单及相关资料、交易明细、上门单及催款回执、人口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资料、情况说明、证人曹某、李某、方某、童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催���录音、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本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筱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