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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290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6年2月2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陈尚和,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1年2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尚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自由相识恋爱,1996年9月26日双方自愿到大竹县高穴乡政府办理了结婚证。1999年10月18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甲(现在外务工),2003年12月24日原告超生一女取名李某某乙(未上户)。2005年农历正月初5,双方一同到福建省福州市打工,到了福州市后,被告将原告甩开,独自一人到别的地方,至今已10年之久,毫无音讯,不尽丈夫义务,两个女儿一直由原告及父母抚养至今,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某乙随原告生活,不要被告给付抚养费;3、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自由相识恋爱,1996年9月26日双方自愿到大竹县高穴镇(原高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8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甲(现在外务工,已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2003年12月24日原告超生一女取名李某某乙(至今未上户)。2005年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开生活,被告也多年未回家看望子女,未与原告及子女联系,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两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多年。现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材料、大竹县高穴镇石河村村委会及大竹县清水镇曙光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十年无音讯等事实,原告申请了其母亲王庆菊、女儿李某某甲、李某某乙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代理人对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两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不珍惜,外出多年无音讯,原、被告分居满两年,致双方夫妻关系至今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乙随原告杨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审 判 长  罗文兵审 判 员  郭旭东人民陪审员  张浩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登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