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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新疆金色年华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李宝、王井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金色年华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李宝,王井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671号原告:新疆金色年华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硕县清水河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马存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爱平,女,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江苏省南通县人,该公司员工,现住和硕县。委托代理人:程有山,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江苏省徐州新沂市人,该公司总经理,现住和硕县。被告:王李宝,男,汉族,1981年8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和硕县。被告:王井荣,男,汉族,1952年5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和硕县。原告新疆金色年华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李宝、王井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金色年华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符爱平、程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李宝、王井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金色年华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王李宝、王井荣于2014年3月在原告公司欠农资款173,125元,欠双方约定的利息70,344.6元,于2014年偿还欠款本金66,829元,偿还约定利息27,148.9元,现剩余欠款本金106,296元,利息43,195.7元,合计149,49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06,296元及利息43,19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李宝、王井荣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李宝、王井荣在原告公司欠农资款173,125元,并约定了利息分段计算的计算方法,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由银建提供担保。2014年4月29日被告支付了欠款本金66,829元,利息27,148.9元,剩余本金106,296元及利息43,195.7元,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偿还了17,000元,现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2,491.7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还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农资,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农资款,不应��欠不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双方已约定了利息计算方法,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李宝、王井荣支付原告新疆金色年华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农资款本金106,296元及利息43,195.7元,合计149,491.7元,扣除被告王李宝、王井荣支付的17,000元外,余款132,491.7元,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9.84元,减半收取1,644.92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王李宝、王井荣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文 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彩·沙若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