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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福海诉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海,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张福海,男,1953年3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松江北路999号。法定代表人:王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如光,该公司法律事务员。委托代理人:陈静华,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原告张福海诉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海、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如光、陈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海诉称:原告于1976年9月到5515厂参加工作。此厂后改为吉林省松源食品工业公司。并于1997年12月19日同香港创业啤酒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吉林华润啤酒有限公司。原告自1976年参加工作至1989年期间,原告在有毒有害岗位连续工作13年,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原告应依法享受提前5年退休,但因公司对职工档案管理不当,造成本人劳资档案部分重要依据丢失.2008年3月,到了原告退休年龄,华润啤酒(吉林)有限公司主管劳资的刘杰和原告一同前往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处办理原告退休事宜,由于原告职工档案中依据不全,养老处没有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11年7月,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在有害岗位连续工作的证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因退休事宜向吉林市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因没有标的额(没有退休工资具体数额),仲裁部门没有受理。之后,原告持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又多次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处,养老处以证明缺乏佐证为由,依据惯例仍然没有给予本人办理退休手续.对于此事本人多次找有关领导协商解决,一直未果。因此造成本人不能按规定享受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从而损失退休工资收入,按每月1750元计算,60个月共损失105000元,按每年涨工资百分之十计算50个月共损失10500元,除此之外,另多交社会保险费5年,共计26599.87元,现在退休后每月少开850元,共给本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42599.87元。综上所述,因为该公司对于职工档案管理不当的原因,从而造成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时间审批错误,原告曾于2014年4月21日就该争议向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以上事实情况,依据《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发(1978)104号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依据船营区法院2014船行初字第17号判决书。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本着和平公正,依法判令被告足额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瘥请: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599.87元;2.被告补偿原告每月少开的工资850元。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对被答辩人的起诉应予驳回。答辩人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19日(时名吉林华润啤酒有限公司入是华润创业有限公司与吉林凇源食品工业公司合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独立经营的法人单位,出资各方作为股东,仅享受股东收益不参与相关企业经营,上述三家企业分别独立存在.被答辩人张福海在答辩人公司设立之前一年(1996年8月2日)已经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吉林松源食品工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被答辩人不是我公司职工,答辩人公司亦非劳动、人事行玫部门,无档案保管职权与责任.依据被答辩人退休审批相关文件载明,张福海退休时,用人单位名称为吉林淞源食品工业公司,因此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2.被答辩人张福海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诉称其2008年即知道不能办理提前退休相关手续,但并未在法定时限内提起仲裁及诉讼,至今已7年有余,依据I《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答辩人不存在法定不可抗力情形,其诉讼主张早已超出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三、被答辩人诉请经济损失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经查,被答辩人张福海,属于自主择业社会人员,其社会保险由其个人自行缴纳,其退休审批相关材料也由社会保险机构出具,因此,对于退休审批相关事宜,应属行政案件范围,其计算的损失数额并无行政或法律相关文件予以支持,属于个人主观臆断猜测数额,其主张每年涨工资10%也并没有相关政策文件,因此其全部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其个人猜测和妄想基础上,并无合法依据,依法不应保护。原告张福海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1.合资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华润创业有限公司与吉林松源食品工业公司合资设立被告公司,整体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2.职工晋升工资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档案中无法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工作工种,导致原告的手续人社局无法批准。3.华润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有毒有害工种,但人社局对此证明不认可。4.松源食品工业公司文件复印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吉林松源食品工业公司于1996年已经更名为吉林松源食品医药工业公司。5.吉林华润啤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企业类别是中外合资经营,于1996年12月19日成立,不是独立经营企业。6.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997年8月份原告除名的手续是由被告公司出具.7.吉林省社会保障缴费专业票据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晚退休5年,导致多缴纳社保钱。8.退休审批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退休时间。9.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当庭不承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船营法院已经承认.10.企业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一份,证明依据第六章规定被告应在一个月之内将原告的档案送到相关部门。11.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对原告张福海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工资档案载明原告是松源食品工业公司职工,松源食品工业公司是与我公司具有同等法人地位的独立企业,其人员管理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原告在不同的时间段所处岗位,是原告多次找到我公司要求开具以上证明,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并声称是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其用此方法,同时该证明是我公司依据职工晋升档案反应的内容开具的,并不代表原告与我公司有任何劳动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反映出被告公司是有限公司,企业类别是中外合资经营,有限公司出资方就股东出资的份额承担责任,但同时三方各自存在,属于平等的法人主体,因此对于松源食品公司相关管理,我方并不参与;对证据6认为是复印件,不能反应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文字填写不符合我公司相关文件的制作规范,因此对于该证据我方予以否认;对证据7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规定,票据显示原告系个体经营,与我公司无关.不能体现出是其多缴纳部分,同时所缴纳的份额与我公司给原告缴纳相应社会保险数额及方式完全不同;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单位载明原告所属单位为松源食品工业公司,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可以反映出在行政案件诉讼过程中,对于原告刚才提交的由我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已经由行政案件对其关联性及能够证明事件真实性相关主张予以驳回,因此该判决推翻了原告关于其在有毒有害工作岗位相关证据的主张,我公司并非是原告用人单位,没有对其档案进行管理的责任,并且上次开庭时关于原告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我方已经予以否认,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企业除名时是吉林松源食品工业公司,当时我公司还不存在,合资后我公司与松源食品工业公司是共同存在的平等的法人主体,相互不存在管理及其他的相关责任。依据该规定,原告被单位除名后,应由吉林凇源食品工业公司对其档案进行处置,我公司并无此义务和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已经载明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可以证明原告本次诉讼的相关要求于法无据。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1.吉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成立予1997年12月19日,原告诉称其1976年至1989年在吉林市松源食品医药工业公司从事有毒有害工种期间的档案创建和管理工作应由吉林松源食品医药工业公司负责.2.吉林松源食品工业公司的文件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1996年8月2日因长期不上班,吉林松源公司依据职工奖惩条例实施细则对原告予以除名。原告张福海对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我从来不知道被除名的事情,这次开庭被告才拿出来,我从未与被告办理理过解除劳动合同或除名手续。对原告张福海与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提举的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对原告张福海提举的证据1-证据5因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均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是复印件,且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无法确定该证据是真实的,故不予采信;对证据7因是复印件,且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对证据8-证据11因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提举的证据1因原告张福海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该文件加盖了吉林松源食品工业公司的印章,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福海职工晋升工资档案中显示,张福海于1976年9月7日被分配到国营5515厂工作,后在吉林省松源制药厂、吉林松源食品工业公司工作。吉林淞源食品工业公司于1996年8月2日作出关于对张福海、牛福军的处理决定,内容:“张福海,男,41岁,原系公司审计处清欠员。牛福军,男,40岁,原系公司审计处清欠员.张福海、牛海军于1996年1月至今,长期不上班。根据公司《职工奖惩条例实施细则》第3.4.1.2条之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张福海、牛福军除名。吉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6年11月20日批准吉林松源食品工业公司更名为吉林松源食品医药工业公司。2013年8月21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福海退休审批,退休审批表中载明单位:松源食品工业公司,退休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吉林松源食品医药工业公司与香港华润创业啤酒有限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吉林华润啤酒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吉林松源食品医药工业公司出资116万美元、香港华润创业啤酒有限公司出资1044万美元设立吉林华润啤酒有限公司。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吉林华润啤酒有限公司颁发营业执照。企业类别为中外合资经营。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兹证明张福海于1981年至1989年间在吉林淞源食品工业公司维C车间转化工段工作,1997年8月与吉林凇源食品工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附张福海1987年至1989年的转化岗位工资证明材料。1998年1月,华润创业收购吉林松源食品工业公司90%的资产,成立吉林华润啤酒有限公司,并于2003年更名为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张福海申请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3239.87元、每月少开工资500元协商解决的请求,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张福海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2014年11月7日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显示,登记机关: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张福海在庭审中陈述其于1997年三四月份后就不在吉林淞源食品医药公司上班,自己开啤酒批发部。本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张福海负有提举证据证明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承继或负担吉林淞源食品医药公司的人、财、物的责任,因原告张福海提举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与吉林松源食品医药公司有承继关系,且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予以否认,故对原告张福海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福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原告张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千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