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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程劼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劼,张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1号原告程劼,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理人王高芳(原告妻子),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天,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坤,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骆文思,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凯文,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劼与被告张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劼的委托代理人周群、孙天,被告张坤的委托代理人潘凯文、骆文思,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劼诉称:2014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张坤驾驶车牌号为沪AG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外咸瓜街、盐码头街处时,与正在步行的原告程劼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程劼和案外人程明嘉受伤。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认定,由张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进行协商解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对医疗费人民币46,54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60,35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张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坤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张坤同意对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张坤驾驶车牌号为沪AG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外咸瓜街、盐码头街处时,与正在步行的原告程劼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程劼和案外人程明嘉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由张坤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劼、程明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劼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急诊救治,因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于2014年2月17日至3月1日住院治疗,之后还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截止2014年8月6日,原告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外配药计46,547.11元(含伙食费503.60元、A等病房5.5天4,840元、C等病房6天24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法医鉴定,2014年11月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劼于2014年2月17日因道路交通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精神鉴定费3,000元、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费1,00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伤者的上述鉴定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法医重新鉴定,2015年7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劼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其休息期可为180日、护理期可为90日、营养期可为60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了第二次重新鉴定费7,80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护理费发票二张,金额计728元;2、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各一份,载明程劼在丹麦康泰科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担任首代总经理,约定每月工资为85,000元;3、单位误工证明一份,载明主要内容:程劼为是我丹麦康泰科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职工,担任首席代表工作,该同志每月平均税后工资60,356元,2014年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在家休养至2014年8月17日,单位于2014年7月停发一个月工资;4、税收完税证明,显示程劼在2014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的实缴税额分别为22,157.96元、22,157.96元、22,157.96元、22,157.96元、22,120.03元、22,120.03元、0元;5、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6,000元。再查,被告张坤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G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外配药处方和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营业执照、单位误工证明、银行明细表、税收完税证明、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坤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张坤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原告赔偿的责任。又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涉案的一辆机动车造成两名人员受伤,如果一方可用保险限额内有剩余可给另一方继续分配。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被告张坤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有关赔偿项目中,就本案的损害后果,本院已根据被告申请重新委托法医鉴定,比照两份鉴定分析意见,本院认为第二次的法医重新鉴定更充分全面、鉴定结论更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依法采纳第二次鉴定意见。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41,423.51元(剔除伙食费以及A、C等病房差额),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能提供明示免责条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核定,计23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结合第二次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依法核定为95,42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单位误工证据和税收完税证明可予采信,计60,356元;5、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5元结合第二次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60天来计算,计2,100元;6、关于护理费,可以每月1,500元结合第二次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3个月来计算,计4,500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300元;8、关于衣物损失费,可酌情支持,计2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计5,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10、关于两次鉴定费,则以实际伤残鉴定金额为准,分别计3,000元、7,800元;11、关于律师费,可结合事故责任、票据金额并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酌情判定,计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人民币9,011.1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人民币90,318.41元;三、被告张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劼第一次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5元,由原告程劼负担人民币157元、被告张坤负担人民币4,548元;第二次鉴定费人民币7,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侠审 判 员  杨万加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