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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新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信营与赵志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信营,赵志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新初字第00090号原告吴信营,男。被告赵志广,男。原告吴信营与被告赵志广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信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元,同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6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承诺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2013年10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时约定借期为自10月20日至10月24日;2013年10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上总计11600元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现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11600元,即原告与被告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1600元。被告赵志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信营借款1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平代理审判员  李计顺人民陪审员  张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