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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万惠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惠,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166号原告张万惠。委托代理人胥文章。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义学路32号。法定代表人赖蛟,区长。委托代理人李钰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晓民,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万惠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万惠的委托代理人胥文章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钰佳、白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4月30日,被告作出渝北府复(2015)4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载明:“张万惠:你对《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礼街办函(2015)36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告知如下:本机关对重庆市渝北区礼嘉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对重庆市渝北区礼嘉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依法向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重庆市渝北区礼嘉街道办事处(简称礼嘉街道办)作出礼街办函(2015)36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决定不公开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维稳金明细账目。原告认为该复函内容不真实、不准确、不公正、不合法,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予以撤销。被告作出渝北府复(2015)4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向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经查证核实,该机构不是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其告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渝北府复(2015)4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判令被告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渝北府复(2015)4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符合法定程序。第二,根据渝编(2008)29号文件规定,礼嘉街道办的行政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事务由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原告所在的礼嘉街道办行政管辖权属于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原告对礼嘉街道办作出的礼街办函(2015)36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不服,应向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综上,被告作出的渝北府复(2015)4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挂号信信封及网上查询单。证据1、2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3、渝北府复(2015)4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4、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证据3、4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渝北府复(2015)4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并于同年5月6日邮寄送达给原告。5、渝编(2008)29号《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共重庆北部新区工作委员会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据5证明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礼嘉街道办的行政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事务。被告当庭举示了证据6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098号《行政判决书》。证据6证明与本案类似的诉讼请求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当庭举示了以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2、渝北府文(2003)31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人和等四镇移交北部新区后所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请示》;3、渝府法函(2003)5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渝北区人和等四镇移交北部新区后所涉诉讼主体资格的函》;4、(2005)渝府令第18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北部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决定》。上述依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渝北府复(2015)4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具有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5,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及依据不予质证,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只收到前5份证据,对法定举示期限外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3、礼街办函(2015)36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证明礼嘉街道办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其抬头及印章均是渝北区,因此被告是复议主体。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5、渝北府复(2015)4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明被诉行为存在。6、照片4张及《证明》。证明礼嘉街道办的行政管辖主体是被告。7、第0077465号《重庆市渝北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证》、私房(96)字第695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重庆市北部新区(2002)礼村字第2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礼嘉街道办的行政管辖主体是被告。8、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复函6份。9、(2013)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139号《行政裁定书》、(2014)渝高法行终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书》。证据8、9证明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是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不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10、(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书》、(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12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证据与证据9相矛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是错误的;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礼嘉街道办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对证据7,认为只能证明当时被告对礼嘉街道办行使管辖权,但不能证明被告现在对礼嘉街道办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举示的证据1、2、3、4、5,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6、7、8、9、10,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该申请书上载明以下申请事项:请求被告依法撤销礼嘉街道办作出的礼街办函(2015)36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礼嘉街道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4月30日,被告就该申请书作出渝北府复(2015)4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并于同年5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按照被告举示的渝编(2008)29号《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共重庆北部新区工作委员会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北府文(2003)31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人和等四镇移交北部新区后所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请示》、渝府法函(2003)5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渝北区人和等四镇移交北部新区后所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函》、(2005)渝府令第18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北部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决定》等文件规定,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礼嘉街道办的行政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事务。故被告已将礼嘉街道办的行政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事务移交给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因其行政管理引发的行政复议管辖权,也应由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对于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了原告应依法向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提出,该告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万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万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李 宜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文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