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4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福州悦华酒店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盛恒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悦华酒店有限公司,福建省盛恒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531号原告福州悦华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11号。法定代表人陈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娜、蔡翔,公司职员。被告福建省盛恒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西芹镇板应路225号。法定代表人康振辉。原告福州悦华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悦华酒店)与被告福建省盛恒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盛恒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士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华酒店委托代理人林娜、蔡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恒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华酒店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会议合同》,就被告在福州悦华酒店举办会议事宜达成约定。根据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会议服务费用合计184532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6万元,尚拖欠24532元未付。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始终未予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会议服务费用人民币245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5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2723元),以上请求暂合计27255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恒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会议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会议合同》,约定被告在福州悦华酒店举办会议;2.中国银行业务收款回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合同定金10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6万元;3.《宾客账单》,证明被告此次会议活动在原告处发生消费总额为人民币184532元;本院认为,被告盛恒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虽无签单人员康振辉的最终确认,但根据会议合同,会议结束前,康振辉若未对账单进行确认,悦华酒店有权视为盛恒辉公司同意所有账目,并作为最后的结算的依据。原告提交的餐费、房卡领取登记均有被告员工签单确认,证据之间亦相关印证,足以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且被告在原告经营场所消费且未偿清服务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0日,原告悦华酒店作为甲方、被告盛恒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会议合同》,约定:1.被告盛恒辉公司在福州悦华酒店举办发布会,举办时间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参加人数400人,会议日程为:11月20日部分人员入住;11月21日全体人员入住,下午华庭厅会议,会议后华庭厅晚宴,11月22日退房。2.会议用房:商务大床房780元/间夜、共16间,商务套房1500元/间夜、共4间。3.会议餐饮及茶歇:11月20日自助晚餐悦园咖啡厅,268元净价/人;11月21日自助午餐悦园咖啡厅,188元净价/人;11月21日圆桌晚宴,2880元净价/桌(含酒水包价)。3.费用结算:盛恒辉公司须于2014年11月10日之前签署本合同,并向悦华酒店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作为合同定金,会议结束后,定金冲抵会议价款;悦华酒店应在会议结束后向盛恒辉公司出具会议费用明细;盛恒辉公司在确认无误后在2014年11月21日结清所有费用,若逾期付款,悦华酒店将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盛恒辉公司收取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活动期间由盛恒辉支付的费用有:房费、餐费、场租及杂项费;盛恒辉公司有效签单消费的人员所签单的费用由盛恒辉公司结算支付,签单人员为“康振辉”,签单项目为“所有相关费用”;会议结束前,康振辉若未对账单进行确认,悦华酒店有权视为盛恒辉公司同意所有账目,并作为最后的结算的依据。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盛恒辉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悦华酒店支付定金10万元。2014年11月20日至11月21日期间,原告悦华酒店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盛恒辉公司的人员提供套房服务及餐饮服务,被告盛恒辉公司人员于2014年11月22日离店。经原告悦华酒店核对,被告盛恒辉公司离店前共计消费184532元,其中房费27960元、餐费156328元、杂费(洗衣费、墨水渍)244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盛恒辉公司向原告悦华酒店支付服务费6万元,因未再继续支付剩余服务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会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悦华酒店向被告盛恒辉公司提供套房服务及餐饮服务,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盛恒辉公司接受服务并消费184532元之事实清楚,其应予以清偿。被告逾期清偿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用24532元并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恒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盛恒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悦华酒店有限公司服务费245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5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24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初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