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执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毛文兵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文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执字第00288号罪犯毛文兵。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琅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17日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毛文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成绩报告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毛文兵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在劳动改造中,能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积分考核中获二次表扬、二次记功的奖励,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滁州市清流监狱提供的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毛文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文兵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维安代理审判员 邓见阁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宋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