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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潘贵珊与李建梅、潘国迪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贵珊,李建梅,潘国迪,潘丽君,潘翠玲,潘昭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4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潘贵珊,男,壮族,1952年10月12日出生,住武鸣县。委托代理人:农永荣,南宁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建梅(曾用名李建枚),女,壮族,1969年02月12日出生,住武鸣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国迪(曾用名潘国弟),男,壮族,1992年09月09日出生,住武鸣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丽君(曾用名潘利君),女,壮族,1990年11月05日出生,住武鸣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翠玲,女,壮族,1941年09月15日出生,住武鸣县。一审第三人:潘昭武,男,壮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住武鸣县。上诉人潘贵珊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梅、潘国迪、潘丽君、潘翠玲及一审第三人潘昭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贵珊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永荣、被上诉人潘国迪、一审第三人潘昭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翠玲、潘丽君、李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潘贵珊作为甲方与乙方即潘桂平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潘贵珊将承包的280亩山林全部转包给潘桂平,并约定:“一、由于甲方在五年来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乙方愿给甲方相应的补偿,具体数额另文补充。二、补充协议实施之日合同生效。甲方把原来与板新第六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交乙方收存。至此,乙方依法享有这280亩林地的经营权。”。《补充协议书》约定:“关于补偿款的问题,甲、乙双方商定:一、总补偿价款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二、分期付款:1、第一期交叁拾万元整(¥300000),合同生效。2、第二期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清余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不计息。三、违约责任:1、乙方如到期未付清余款,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不退还已交的补偿款。2、到期后甲方如拒收交来的余款,视甲方违约,则甲方双倍返还已交的补偿款,收回土地。”。合同签订后,潘桂平于2011年1月24日支付10万元给潘贵珊,潘贵珊出具《收条》给潘桂平;于2011年2月26日支付8万元给潘贵珊,潘贵珊出具《收条》给潘桂平;于2011年8月26日支付10万元给潘贵珊,潘贵珊出具《收条》给潘桂平;于2012年4月13日支付10万元给潘贵珊,潘贵珊出具《收条》给潘桂平,以上共计38万元;2011年9月7日,潘桂平向潘贵珊账号19×××76的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存入100000元并持有业务回单。2013年11月13日,潘桂平于出具《欠条》给潘贵珊,《欠条》载明:“今欠到潘贵珊大哥人民币壹拾肆万圆整(140000元正)欠款人潘桂平2013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另查明,潘桂平在该涉案的280亩林地上种植约有180亩的林木。潘昭武现在实际经营涉案的280亩林地中约80亩,且该80亩地上种植有速生桉林。一审法院再查明,潘桂平已于2014年9月22日病逝,李建梅、潘国迪、潘丽君、潘翠玲系其法定继承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潘贵珊与潘桂平订立书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潘贵珊应按照《土地转包协议书》的约定将280亩林地土地经营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全部转让给潘桂平。而潘桂平已按合同约定向潘贵珊支付大部分的林木补偿款。但潘贵珊在与潘桂平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前就已将该涉案的280亩林地其中的80亩交予潘昭武经营,潘昭武还一直在80亩林地中的经营。在《土地转包协议书》签订以后,潘贵珊亦没有将合同约定的全部280亩林地土地经营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完全转包支付给潘桂平经营使用,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先期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潘桂平未全部支付林木补偿款系其对潘贵珊违约的不安抗辩,有权对合同约定的后履行义务拒绝履行。故一审法院认为,潘贵珊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四被告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的事实,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故潘贵珊要求解除与潘桂平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潘贵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潘贵珊负担。上诉人潘贵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潘贵珊与潘桂平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即将本案涉诉林地承包经营权交付给潘桂平。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涉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受让的条件是潘桂平向潘贵珊支付涉诉林地上由潘贵珊种植的林木补偿款50万元。潘贵珊转让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本身不收取任何费用。潘桂平受让涉诉林地承包经营权后如何处分,与潘贵珊无关。潘桂平已支付38万元林木补偿款,尚欠14万元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潘桂平去世后,各被上诉人也没有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请求:1、撤销武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224号民事判决;2、判决解除潘贵珊与潘桂平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被上诉人潘国迪答辨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建梅、潘丽君、潘翠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涉诉《土地转包协议书》是否应当予以解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应当以明确且不具有歧义的文字设定解除权并表述解除权行使条件。本案涉诉《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潘桂平到期未付清余款,视为违约,潘贵珊有权收回土地,不退还已交的补偿款。潘贵珊以该条款主张解除本案涉诉《土地转包协议书》。但是,该合同条款文字表述中并未存在对设立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描述。双方当事人在该条款中关于“收回土地,不退还已交补偿款”的约定也不必然可以推断出双方当事人约定有解除权。因此,潘贵珊以四位被上诉人未支付剩余林木补偿款,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为由,要求解除本案涉诉《土地转包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贵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仇彬彬审判员  陈 健审判员  张漪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