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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执字第5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刘树福、高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树福,高悦,张晓亮,卢香格,刘海曼,刘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562-3号申请执行人刘树福,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证件号码132922196207302213。被执行人高悦,男,199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献县。被执行人张晓亮,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献县。第三人卢香格,女,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第三人刘海曼,女,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第三人刘海波,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本院在执行(2015)河执字第562号申请执行人刘树福与被执行人高悦、张晓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树福死亡。第三人卢香格、刘海曼、刘海波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身份证明。经审查第三人卢香格系申请执行人刘树福之妻,第三人刘海曼系申请执行人刘树福之女,第三人刘海波系申请执行人刘树福之子。本院认为,第三人卢香格、刘海曼、刘海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卢香格、刘海曼、刘海波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武占良审判员  尚志勇审判员  张青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宁洪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