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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巩跃青与柏东岭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跃青,姜育禄,柏东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跃青,女,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绣惠镇��南隅村。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育禄(系巩跃青之夫),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绣惠镇东南隅村。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琳、张宜君,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东岭,男,194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章丘绣惠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巩跃青、姜育禄因与被上诉人柏东岭物权保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巩跃青、姜育禄与柏东岭系前后邻居关系,柏东岭在前,巩跃青、姜育禄在后;巩跃青、姜育禄为夫妻关系。根据柏东岭与巩跃青、姜育禄陈述、巩跃青、姜育禄提供的协议书、证明,2013年3月23日,通过村委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姜育禄不能拦挡柏东岭建设北墙或建房。柏东岭建北墙时,以东邻常城北墙外皮取齐至西头姜育禄影壁南皮一线拉直,新墙外所删50公分在柏东岭土地证内。2、由姜育禄自愿支付柏东岭材料误工费伍仟元整,弥补损失,互不追究,以双方签字生效。”巩跃青、姜育禄支付柏东岭上述5000元。根据柏东岭与巩跃青、姜育禄陈述、柏东岭提供的章丘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2013年3月至4月,柏东岭多次拨打110报警,巩跃青在其盖屋过程中多次阻碍其正常施工。根据柏东岭与巩跃青、姜育禄陈述,柏东岭提供的《农民工证明》、现场照片、章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7月31日,柏东岭与巩跃青、姜育���因建房发生争执,巩跃青往门外推柏东岭,巩跃青认可。2013年7月31日,柏东岭到章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因该纠纷处罚巩跃青,对巩跃青拘留10天,罚款500元,巩跃青认可。原审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中,巩跃青认可,2013年7月31日,柏东岭率领十几人,闯入巩跃青院内,与巩跃青发生争执。根据柏东岭提供的章丘市公安局委托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2013年4月21日,柏东岭22.77平方米24砖墙恢复原状需费用1935元。柏东岭主张,2013年4月,柏东岭在自属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开工第五天,巩跃青侵害、恐吓柏东岭停工,误工8人次,农民工有张书忠、冯树康、吕本忠、李师傅(章丘市刁镇人才市场壮工2人)、张维来(壮工)、李明艳(女��带做饭),壮工4人,计360元,技工4人,计560元。即一天误工8人次,柏东岭支付人工费880元。柏东岭主张,2013年7月31日,巩跃青强行给柏东岭停工,现场还在。吕本忠(技工)、冯树康(技工)、张维来(壮工)、李明艳(女)、黄后岭(女)、张书忠(技工)、李家(技工)、魏桥(女),章丘市刁镇人才市场技工4人,壮工4人,共16人。其中,技工8人,计1040元,女壮工3人,计210元,男壮工5人,计450元,柏东岭支付停工人员工资1700元。柏东岭主张,巩跃青阻止柏东岭施工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应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天,即2013年8月16日,巩跃青阻止柏东岭抹北屋后墙外皮和该墙后做的地面硬化处理,在公安局有报案材料。之后,柏东岭没再施工。柏东岭主张停止侵害,是指柏东岭北屋的后墙,已经垒好了,只是没有抹墙皮,巩跃青、姜育禄不得阻止柏东岭抹���屋后墙外皮;墙后1.6米的地基,未做硬化处理,巩跃青、姜育禄不得阻止柏东岭做硬化处理。巩跃青、姜育禄主张,巩跃青、姜育禄希望柏东岭按协议履行,不存在阻碍柏东岭抹墙皮和做硬化处理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柏东岭多次拨打110报警,巩跃青在柏东岭盖屋过程中多次阻碍其正常施工,致使22.77平方米24砖墙受损,由柏东岭提供的章丘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证明》证明,予以支持。2013年4月21日,柏东岭22.77平方米24砖墙恢复原状需费用1935元,由柏���岭提供的章丘市公安局委托的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予以支持。上述损失,是由巩跃青阻止柏东岭施工造成的,巩跃青依法应赔偿该损失。2013年7月31日,柏东岭、巩跃青因建房抹北屋后墙外皮发生争执,致柏东岭停工,柏东岭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柏东岭提供的《农民工证明》、现场照片、章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予以支持。柏东岭原来施工的时候,到过二三十个人,巩跃青、姜育禄认可。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柏东岭主张,2013年4月,柏东岭施工8人;柏东岭主张的2013年7月31日,非柏东岭后来主张的2013年8月16日,2013年7月31日这一天,柏东岭施工人数16人,未超过巩跃青、姜育禄认可的人数,予以认定。柏东岭主张,2013年4月,一天支付8人农民工劳动报酬880元,2013年7月31日,一天支付农民工16人劳动报酬1700元,不超过我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建筑业收入标准,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2580元,是由巩跃青、姜育禄阻止柏东岭施工,柏东岭再行重复施工必然造成的损失,巩跃青、姜育禄依法应予赔偿。柏东岭主张的2013年7月31日,巩跃青、姜育禄阻止柏东岭抹北屋后墙外皮,柏东岭、巩跃青、姜育禄发生纠纷,巩跃青、姜育禄行为构成侵权,侵害了柏东岭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柏东岭要求巩跃青、姜育禄停止侵害柏东岭抹北屋后墙外皮,对该墙后1.6米的地基做硬化处理,巩跃青、姜育禄不得妨害,予以支持。2013年7月31日,柏东岭与巩跃青、姜育禄发生纠纷,2014年,柏东岭提起(2014)章民初字第1846号案件的诉讼,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至今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跃青、姜育禄主张,柏东岭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柏东岭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也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巩跃青、姜育禄停止侵害柏东岭对其北屋后墙抹墙外皮、对该墙后1.6米的地基做硬化处理的行为。二、巩跃青、姜育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柏东岭2013年4月、2013年7月31日两天的停工损失2580元。三、巩跃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柏东岭砖墙恢复原状费用1935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巩跃青、姜育禄负担。上诉人巩跃青、姜育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多次阻碍被上诉人施工,没有事实依据,报案证明只能证明双方发生了纠纷,但不能证明上诉人阻碍了被上诉人施工。2、被上诉人称翻建房屋,只是找了劳务工,说支付了工资。但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农民工的误工证明,只是写了农民工的名字及误工费,是否支付,原审法院未予核实就认定属不当。3、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由法院委托作出。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予以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柏东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柏东岭提供停工而发放给民工的工资的收据2580元,由民工召集人吕本忠、张维来作为证人,到庭出庭作证,但巩跃青、姜育禄不予认可,认为吕本忠、张维来是柏东岭的雇工,有利害关系,不应认定。以上有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章丘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证明》,能证明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柏��岭多次拨打110报警,在柏东岭盖屋过程中巩跃青阻碍其正常施工,致使误工和砖墙受损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章丘市公安局委托的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2013年4月21日,柏东岭22.77平方米24砖墙恢复原状需费用19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柏东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由于巩跃青、姜育禄阻止柏东岭施工造成其停工损失2580元,巩跃青、姜育禄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巩跃青、姜育禄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巩跃青、姜育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松审判员 孟��荣审判员 王 云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邢 春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