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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南宁市金东顺机械厂与南宁市美斯达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金东顺机械厂,南宁市美斯达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861号原告:南宁市金东顺机械厂,住所地南宁市秀安路6号虎建物资储运有限公司钢材市场第b1栋b+19号铺面。法定代表人:廖海燕,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彬,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文静,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市美斯达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11号金旺角商住楼b栋b3306号。法定代表人:黄康华。原告南宁市金东顺机械厂(以下简称金东顺机械厂)与被告南宁市美斯达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斯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芳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东顺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廖海燕及委托代理人李彬、唐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斯达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东顺机械厂诉称,被告自2010年至2014年3月间持续与原告定制各种不锈钢制品。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就2012年12月31日前货款结算情况进行核对后,确认被告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667959.1元。之后,双方签订一份《欠款协议书》,被告在该协议书中承诺分4次还清欠款,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28日、5月28日、6月28日、7月28日,逾期还款应按2%/月支付利息。被告签订该协议后仍未依约还款。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又陆续向其供应了320363.4元的货物,但被告均未及时结算相应货款。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原告对被告2010年至2014年3月供货及货款结算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被告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应付货款3667959.1元,同期累计支付货款2268933.92元,欠付货款应为133025.18元,《欠款协议书》对该期间欠款金额的表述存在错误;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间应付货款320363.4元,同期累计支付货款824000元。被告实际尚欠货款总额为895388.58元。被告长期、多次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5388.5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2932.18元(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月息两分,自2013年4月份按每月所欠金额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美斯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美斯达公司自2010年起向原告金东顺机械厂定制各种不锈钢制品,金东顺机械厂包工包料按照美斯达公司提交的图纸制作成品。2013年4月16日,原告金东顺机械厂(乙方)与被告美斯达公司(甲方)就双方的合同关系形成一份《欠款协议书》,记载的主要内容为,鉴于2011年1月1日始到2012年12月31日止,一直陆续向甲方提供总计3667959.1元的货物,甲方同时也陆续结了一部分货款,尚欠1429025.18元的货款未支付给乙方。作如下还款计划:2013年4月28日前还款50万元;2013年5月28日前还款30万元;2013年6月28日前还款30万元;2013年7月28日前还款329025.18元,甲方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还款的,则余下应还货款被视为全部到期,乙方除有权追收甲方全部应还货款之外,还有权追收全部到期应还货款的20%的违约金及2%的月息。原告金东顺机械厂还提交了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的84份销售清单证明其与美斯达公司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及其已依约向美斯达公司交付产品的事实,该84份销售清单记载定作金额共计320163.9元。此外,原告金东顺机械厂还提交了被告美斯达公司自2010年起至2015年2月向原告金东顺机械厂支付定作报酬的银行转账记录。美斯达公司分别于2010年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向原告金东顺机械厂支付定作报酬款2268933.92元、824000元,共计3092933.9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欠款协议书》及其陈述为证,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向被告提供成品,被告则应支付相应的定作报酬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书》、销售清单可知,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应向原告支付不锈钢制品定作报酬款398812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92933.92元,尚欠原告定作款895189.08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定作款895189.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定作款,故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的《欠款协议书》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则按月息2%计算,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实质上为违约金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则原告的损失应为欠付定作款的利息损失,因此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欠付定作款895189.08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美斯达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金东顺机械厂支付定作款895189.08元;二、被告南宁市美斯达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金东顺机械厂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895189.0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8602元,由被告南宁市美斯达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芳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文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