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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执字第4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金江故意伤害(致死)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4685号罪犯陈金江,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日作出(2003)抚中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金江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陈金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5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3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认为,罪犯陈金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6月30日,罪犯陈金江获得记功奖励4次、表扬奖励3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金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金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书审 判 员  柳 震代理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连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