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明德与蒋艳东、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德,蒋艳东,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2516号申请执行人李明德,个体户。被执行人蒋艳东,个体户。被执行人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敏,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明德诉被执行人蒋艳东、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087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人蒋艳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明德工程垫付款530171元。案件受理费14191元,由申请执行人李明德负担6981元,由被执行人蒋艳东负担7210元。被执行人蒋艳东、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251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范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