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陶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刑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芜湖县。曾因吸毒于2013年12月4日被芜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5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日晚,丁某甲(已科刑)因驾车与QQ出租车驾驶员叶某发生纠纷,遂怀恨在心并记下车牌号。后丁某甲邀集被告人陶某、王某(已科刑)、宗某(已科刑)、吴某(已科刑)及杨某某(系未成年人)等人,让他们找到此号牌出租车,先打车到湾沚镇新丰附近再以车资过多为由殴打驾驶员。当晚22时许,陶某等人在芜湖县湾沚镇沚津电影院门口发现叶某车辆,由宗某、吴某、杨某某“打的”,被告人陶某、王某开车跟着。在湾沚镇新丰敬老院附近,宗某、吴某、杨某某殴打叶某后,与被告人陶某等人驾车逃离。2013年8月,张某(已科刑)因怀疑事先被人打伤系丁某乙所为,遂与丁某甲约定伺机报复。8月底一天,丁某甲电话告知张某发现丁某乙,问是否要教训他,张某因外出,于是让丁某甲帮忙报复。丁某甲遂让被告人陶某邀集了王某、宗某、吴某、杨某(另案处理),在芜湖县湾沚镇旗塘小区内持矛、钢管等器械将丁某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丁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陶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乙、叶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宗某、丁某甲、吴某、张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人口查询、门诊病历、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为逞强耍横,伙同丁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陶某与丁某甲等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陶某在前罪被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犯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为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先前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服刑的期限予以扣除。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应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 品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