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周永亮与严维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亮,严维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720号原告周永亮,居民。委托代理人汪洪龙,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维涛,居民。原告周永亮与被告严维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永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亮的委托代理人汪洪龙、被告严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亮诉称,2012年10月14日,借款人胡锦华因工程周转需要资金,立据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2.14%,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为其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催要,2013年借款人胡锦华涉嫌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又找被告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法院相关规定,未能立案。现胡锦华刑事案件已处理完毕,请求判令被告严维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14%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严维涛辩称,借款人胡锦华已被判刑,根据担保法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担保合同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胡锦华向原告周永亮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到2013年3月13日归还……。胡锦华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同日,被告严维涛出具担保人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自愿为胡锦华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及利息和违约金作担保,保证负责督促其按约使用,如期归还。如到2013年3月13日未归还上述借款,本人自愿替其归还,若本人逾期未还,自愿承担借款金额按月2.14%计息……。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原告向借款人实际交付93580元,该款胡锦华及担保人严维涛均未偿还。另查明,胡锦华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该法律文书已生效。在该判决中认定胡锦华共吸收原告周永亮资金22.3万元,其中含本案的借款9358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本院(2014)响刑二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胡锦华向周永亮等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被本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原告周永亮与胡锦华之间的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周永亮与被告严维涛之间的保证合同是上述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锦华向原告周永亮借款100000元,被告严维涛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担保人有义务对胡锦华真实的借款目的及偿债能力作全面了解,但被告严维涛对此并未尽到此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本案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借款人胡锦华只负有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扣了利息6420元,实际给付9358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3580元。综合考虑被告严维涛提供担保的相关因素,本院酌定其对原告周永亮承担赔偿责任为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维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永亮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周永亮负担332元,由被告严维涛负担1218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当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