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二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韦发龙、韦玉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韦发龙,韦玉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二初字第3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178号。负责人佟卫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志明,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俊,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发龙,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拉堡镇金竺花苑东四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65********。被告韦玉团,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拉堡镇金竺花苑东四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69********。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韦发龙、韦玉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厚泽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杨青丹、人民陪审员黄凤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泽剑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莫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发龙、韦玉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韦发龙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韦发龙提供151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韦发龙以其所有的东风裕隆纳智捷汽车(发动机号:CB0030469,车架号码:LUXG91S00EB060812)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韦发龙发放了151000元的贷款。然而,在借款期间,被告韦发龙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拖欠事实,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15年3月7日,被告韦发龙尚欠借款本金129926.36元,利息635.44元,滞纳金2219.10元,共计132780.90元;截止2015年8月7日止尚欠本金115921.36元、利息2287.72元,滞纳金5577.95元,共计123787.03元。原告认为,被告韦发龙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韦玉团与韦发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并且韦玉团作出了共同还款的承诺,因此被告韦玉团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韦发龙以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UXG91S00EB060812的轿车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权登记,原告依法对该轿车享有抵押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韦发龙、韦玉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921.36元、利息2287.72元,滞纳金5577.95元(计算截止2015年8月7日,以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韦发龙、韦玉团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975元;三、以被告韦发龙抵押给原告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情况,且系夫妻关系。2、江房权证柳江县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客户职业及收入证明》,系被告申请信用卡业务时提交的收入及家庭财产情况证明。3、《新车销售合同》、《收据》、刷卡消费单、《中国银行付款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贷款151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东风裕隆纳智捷汽车。4、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用于支付汽车货款。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韦玉团承诺与被告韦发龙共同偿还所借贷款。6、《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信用卡借贷合同关系,在申请分期付款业务之前,其要办理信用卡申办业务,并注明了解信用卡合约的有关规定。7、《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韦发龙以其所有的东风裕隆纳智捷汽车(发动机号:CB0030469,车架号码:LUXG91S00EB060812)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8、《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取得了所购车辆所有权,车牌号为“桂B×××××”,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9、信用卡流水两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截止2015年8月7日止尚欠本金115921.36元、利息2287.72元,滞纳金5577.95元,共计123787.03元。10、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欠款进行了催收。11、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975元。被告韦发龙、韦玉团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二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1日,被告韦发龙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申领信用卡及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在申请表中其明确已阅读和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等,原告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99的信用卡。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韦发龙签订编号为“2014年柳州KQC字柳江第23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2014年柳州KQC抵字柳江第23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同时,被告韦玉团作为被告韦发龙的妻子,亦就上述申请业务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对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履行与被告韦发龙同等的还款义务。两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51000元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该合同项下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去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如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日息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被告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被告出现上述逾期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或尚未偿还的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或其他双方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措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因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购买所有的纳智捷汽车(车牌:桂B×××××,车架号:LUXG91S00EB060812)作为对主债务的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等应由债务人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151000元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去购买汽车,并办理了该车的抵押登记手续。但此后被告韦发龙、韦玉团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分期欠款,连续出现拖欠情形;截止2015年8月7日,被告尚欠本金115921.36元、利息2287.72元,滞纳金5577.95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975元。本院认为,被告韦发龙因购买汽车而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本案应属于信用卡纠纷。被告韦发龙使用原告授予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后应如约分期还款,超过还款期限或未足额还款的,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60天后的,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要求被告韦发龙予以偿还;对于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中约定由于被告违约导致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收,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相应规定,故对透支利息及产生的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计算应当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附件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业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被告韦发龙应向原告偿还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其中截止2015年8月7日所欠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贷款本金115921.36元、利息2287.72元、滞纳金5577.95元。关于原告对律师费人民币5975元的主张,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及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韦玉团作为被告韦发龙的妻子,就上述合同债务承诺与被告韦发龙共同向原告还款,故其应对被告韦发龙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以被告韦发龙抵押的纳智捷汽车(车牌:桂B×××××,车架号:LUXG91S00EB060812)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行使担保权的约定,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发龙、韦玉团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欠款本金人民币115921.36元及截止2015年8月7日的利息2287.72元、滞纳金5577.95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韦发龙、韦玉团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975元;三、被告韦发龙、韦玉团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韦发龙抵押的车牌为“桂B×××××”纳智捷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07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4345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韦发龙、韦玉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厚泽助理审判员 杨青丹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泽剑附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