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420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运输。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苏K×××××的黑色别克轿车,沿望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凯莱岗左转车道红绿灯处时,遇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民警周某、陈某检查酒驾,被告人吴某拒绝配合检查并突然加速左转沿邗江路西侧机动车道逆向行驶逃逸,将正在进行检查的民警周某拖行数米致其右臂和右腿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周某的医药费等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周某、陈某、张某、徐某的证言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出具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人民警察证、疾病诊断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强行驾车逃离方法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天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