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翟某某,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盐池县汽车站临时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夏某,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1。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以打井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2分钱,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利息按约定的2%计算,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12个月利息1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4年8月25日,夏某借翟某某现金50000元。被告夏某缺席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夏某向原告翟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夏某给原告写下借条,后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夏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偿还原告翟某某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志成人民陪审员 丁炳良人民陪审员 党丽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丽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