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开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苏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开民初字第886号原告苏某,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县木门店镇后吴照村。委托代理人周永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原告苏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锋,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吵闹。生育女儿于某乙。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于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财产依法处理,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于某丙,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解除婚姻关系,要求抚养婚生女于某丙,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婚后财产有海尔牌冰箱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原告表示放弃财产。原告主张共同债务1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于某丙,被告表示同意,婚生女于某丙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主张抚养费用每月400元,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每月400元并无不当,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可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于某丙十八周岁止,被告每月探视子女两次;三、共同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