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邢秋芳与董国富、获嘉县中和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681号原告邢秋芳,获嘉县中和镇新世纪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国富,农民。被告获嘉县中和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董国富,任村委会主任。原告邢秋芳诉被告董国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留安,被告董国富、被告南街村委会(第三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秋芳诉称:2008年12月28日,原告邢秋芳与南街村委会协商,一致达成了租赁合同,将南街村小学全院租给原告开办幼儿园使用。2015年3月9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邢秋芳来到中和新世纪幼儿园准备开门招生时,发现大门加了锁,后经查监控得知是董国富在2015年3月6日十点二十五分左右把大门加了锁,8点45分左右家长们越聚越多,邢秋芳准备将锁撬开,董国富过来阻止,承认锁是他加的,无论众人怎样劝说还是报警,董国富就是阻止不让开门,导致中和镇新世纪幼儿园停办,造成原告经济、名誉上蒙受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1、要求董国富立即停止侵权,将中和镇新世纪幼儿园大门锁打开;2、要求董国富公开向原告道歉;3、要求董国富赔偿经济损失66746元。被告董国富辩称:我不是以个人名义锁的门,而是以村委会名义锁的门,锁门前多次通知原告到南街村委会处理原告方私自变卖南街公共财产,也就是幼儿园院内两棵龙柏,村委会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经两委会商议,并有会议记录,于2015年3月6日将幼儿园的大门锁住。另外3月9日原告方去开门时村委会曾经给其下有书面通知,原告方不予接收该通知,有通知为证,南街村支部书记成学义多次通知原告,原告不到,2014年12月底原告曾去过两次,以后通知不再到。故原告方告我侵权我不认可。原告共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照片两张,该两张照片显示中和新世纪幼儿园大门被锁和被告阻止开门的情况。第二组证据,光盘一张,内容显示2015年3月6日被告锁门的情况。第三组证据三份,1、幼儿园园长资格证一张;2、幼儿园办园许可证2张;3、(2015)获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15)获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上四份证据证明了邢秋芳系中和新世纪幼儿园的创办人,其与南街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南街村小学全院,开设中和新世纪幼儿园的合法事实,同时也证明了2015年1月19日,南街村委会张贴告示,与原告发生合同纠纷的事实,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合同有效的事实,同时(2015)获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与南街村委会双方的合同有效,内容不存在争议。第四组证据二份:1、幼儿园在园生花名册7张(2014年9月份),包括大班、中班、小班和托班;2、收款收据3张,该组证据证明在2014年下半年,原告幼儿园在园生的数量、人员和收费情况。第五组证据两份:1、新鑫会专审字2015第278号专项审计报告;2、鉴定费票据3000元。被告董国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村委会会议记录两页及向原告下达的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是以村委会的名义实施的锁门行为。被告南街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同被告董国富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董国富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锁门是经过村委会研究了。对第四组证据的第一、第二份认为和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对第三、第四份证据即(2015)获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和该文书的生效证明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质证。对第五组证据第一份审计报告书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第二份鉴定费票据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南街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第2份证据即办园许可证有异议,该证有效期是2014年12月,已经过期了。对其他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董国富的质证意见。村委会认可照片和光盘这两份证据。对有效期从2014年12月26日开始的办园许可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后来补办的证据。被告南街村委会对被告董国富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28日,原告邢秋芳与南街村委会达成租赁合同,将南街村小学全院租给原告开办幼儿园。2015年3月9日早上七点左右,原告邢秋芳发现幼儿园大门被锁,庭审中原告称,经查监控得知董国富在2015年3月6日十点二十五分左右把幼儿园的大门加了锁。庭审中,被告董国富认可幼儿园是其上的锁,但辩称是经村委会议研究,同意将中和镇新世纪幼儿园大门锁住。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损失进行鉴定,因本院未能联系到相应的鉴定机构,原告自行委托新乡市鑫平原联合会计事务所对其损失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8月4日作出新鑫会专审字2015第278号专项审计报告。2015年4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董国富立即停止侵权,将中和镇新世纪幼儿园大门锁打开;2、要求董国富公开向原告道歉;3、要求董国富赔偿经济损失6674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公开道歉,并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4517.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邢秋芳申请,追加中和镇南街村委会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对原告的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了(2015)获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董国富应立即停止侵权,将获嘉县中和镇新世纪幼儿园大门锁打开。2015年7月25日,经调查,原告邢秋芳证实被告董国富已将获嘉县中和镇新世纪幼儿园大门锁打开。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南街村委会擅自将与自己有租赁合同关系的获嘉县中和镇新世纪幼儿园大门锁住,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被告董国富系村委会主任,从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村委会会议记录来看,董国富用锁锁住原告经营的幼儿园大门,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该村委会承担责任,被告董国富不承担责任。诉讼中,被告南街村委会已将原告经营的幼儿园被锁住的门打开,排除了妨害,且庭审中,原告对此请求也予以放弃,故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公开道歉、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南街村委会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原告经营的获嘉县中和镇新世纪幼儿园大门锁住,给原告的经营管理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同时也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影响,故被告南街村委会应对自身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和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幼儿园的停业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咨询,尚未找到对此损失进行评定的鉴定机构,此后,原告自行委托新乡市鑫平原联合会计事务所对其损失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8月4日作出新鑫会专审字2015第278号专项审计报告,对此报告,本院认为,原告开办的幼儿园虽有相应的开办资质,但庭审中未能向本院提供完备的会计账册或会计凭证,从原告向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提供的相应材料来看,也缺乏完整的基础会计账目和会计凭证,相关账册不具有连续性,且原告计算损失不应以上学期所收学生的人数为依据,该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完整性及公正性存疑,故对该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获嘉县中和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书面张贴形式在原告开办的幼儿园门口向原告邢秋芳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被告获嘉县中和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光利审判员 高素兰审判员 王永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