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桂英与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初字第56号原告王桂英。委托代理人季平。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法定代表人田勤耘,局长。委托代理人顾锐,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峥,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干部。原告王桂英于2015年5月6日起诉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王桂英诉称,原告在天津市河北区京津公路白庙×街×号拥有合法建造的房屋。2012年12月7日,不法分子携带铁锹并驾驶挖掘机,在未通知原告、未出具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拆毁原告房屋,并限制原告及家人的人身自由,将财产损坏,贵重物品不知去向。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立案查处申请,申请被告依法查处非法侵入原告住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故意损毁原告房屋的违法行为,并责令相关人员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收到申请书后,至今未立案查处,也未给原告答复,属行政不作为,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依法查处非法侵入原告住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故意损毁原告房屋的违法行为违法,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原告立案时未向本院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桂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王桂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晔代理审判员 刘静人民陪审员 梁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健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