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3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北埭村被害人范某某暂住地,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放于室内的废铜2袋及黄鹤楼牌香烟1条、利群牌香烟3包等物。后至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废品交投站北庄分站将上述废铜以人民币900元销赃。二、2015年8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林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废品交投站北庄分站,窃得价值人民币135元的4.5千克废铜1袋,后至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北庄村近老朱枫公路的废品店以人民币126元销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林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