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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伟山与冯兆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山,冯兆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272号原告赵伟山,住德惠市。法定代理人赵永刚。被告冯兆峰,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伟山与被告冯兆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景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永刚、被告冯兆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山诉称,2015年5月24日7时40分,原告赵伟山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边岗乡奋进村冯家屯5社屯中南北水泥路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到屯中东西向水泥路交汇处时,与沿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冯兆峰驾驶的吉01-F93**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伟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伟山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冯兆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伟山伤后被急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抢救治疗10天,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不得以出院回家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重大伤害,原告需要二次手术,精神上饱受巨大痛苦。原告认为,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责任。具体损失如下: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857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85.90元、交通费21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7936.02元、住院护理费1985.2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10级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取固定架费用4000元、90天护理费11167.20元、90天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5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2986.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兆峰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残赔偿金、取固定架费用、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对护理人数有异议,应当给付一个人的护理费,鉴定费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在三千至五千之间,也应按比例划分,原告主张交通费2300元过高,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后补的,不是当时实际发生的,我同意给付200元。我要求整个经济损失按30%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7时40分,原告赵伟山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边岗乡奋进村冯家屯5社屯中南北水泥路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到屯中东西向水泥路交汇处时,与沿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冯兆峰驾驶的其自有的吉01-F93**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伟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伟山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冯兆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伟山伤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股骨外侧髁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58571.42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8天,诊断为腰痛待查、右小腿骨折术后,共支付医疗费7936.02元。2015年9月18日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伟山右胫腓骨骨折、右股骨外侧髁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伟山后续治疗费(取外固定架)约需人民币4000元;如二次手术治疗,其费用应按实际发生;3.被鉴定人赵伟山出院后护理期限90日为宜;4.被鉴定人赵伟山营养期限90日为宜。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580元。另查明,被告冯兆峰驾驶的其自有的吉01-F93**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冯兆峰驾驶其自有的吉01-F93**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对因此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其所有的吉01-F93**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剩余的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30%的比例赔偿为宜。原告主张2人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保护,以保护1人护理费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300元过高,不予全部保护,其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也不能证明系就医实际支出,考虑到原告就医距离及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实际需要支付交通费,综合考虑以保护交通费6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100元过高,不予全部保护,以保护每天50元为宜。原告赵伟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不予全部保护,根据原告赵伟山所受到的伤害程度及所在地区的消费水平以及事故责任等因素,以保护4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兆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伟山经济损失49560.8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天+8天+90天)×124.08元/天=13400.6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780.12元/年×20年×10%=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冯兆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伟山经济损失70387.44元(其中医疗费58571.42元+7936.02元-10000元=56507.44元、取固定架费用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鉴定费3580元)的30%即21116.23元;三、驳回原告赵伟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返还原告313.50元,由原告负担219.45元,由被告负担94.05元;邮寄费72元由原告负担50.40元,由被告负担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景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