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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孙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学强与张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民初字第701号原告王学强,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艳辉(曾用名张艳丽),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学强因与被告张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强,被告张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强诉称,张艳辉与张春生系夫妻关系。张春生在去世前,在王学强经营的农药商店赊购农药共计欠款人民币64,250.00元。因张艳辉拒绝承担给付义务,故王学强诉至法院,要求张艳辉给付上述欠款。被告张艳辉辩称,张春生在生前确实向王学强赊购过农药。因上述交易都是张春生具体经办的,并且已将部分赊购农药退还给了王学强。因此,张艳辉对于尚欠王学强农药款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庭审中,原告王学强提举如下证据:1、2015年5月22日至7月13日,被告张艳辉与张春生签名确认的欠据,以及退货单。证明张春生生前在原告王学强处赊购(退返)农药的名称、数量、单价及欠款金额。经质证,被告张艳辉提出:对有被告张艳辉及张春生签名确认的3份欠据,以及2015年6月8日退货单所载内容均认可。对其他欠据及退货单均不认可。2、2015年7月9日,原告王学强自书结算单据。证明原告王学强与张春生结算农药款情况。经质证,被告张艳辉提出:该证据系原告王学强自己书写的,未经张春生签名确认。因此,对该单据所载内容不认可。庭审中,被告张艳辉提举如下证据:1、2015年5月22日、6月8日,被告张艳辉及张春生签名确认的欠据;2015年6月8日,原告王学强书写的退货单;2015年6月11日,被告张艳辉与张春生书写的退货单。经质证,原告王学强提出:对欠据及原告王学强书写的退货单均认可。对被告张艳辉与张春生书写的退货单不认可。由该单据所载农药名称、种类、农药名称排列顺序看,这份单据是原告王学强所举第2号证据的抄件。因此,该单据不是退货单,而应是结算单。即张春生在生前所欠原告王学强农药的名称、数量、单价及总欠款金额。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王学强所举第1号证据中,被告张艳辉及张春生签名确认的欠据,以及被告张艳辉认可的退货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其他证据及第2号证据,均系原告王学强自行书写的内容,被告张艳辉不认可,原告王学强亦未提举出其他佐证证明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故均不予采纳。2、被告张艳辉提举的证据中,被告张艳辉及张春生签名的欠据,以及原告王学强认可的退货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其他证据系被告张艳辉与张春生自行书写的内容,原告王学强不认可,被告张艳辉亦未提举出其他佐证证明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故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艳辉与张春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2日、6月8日,张春生在原告王学强经营的“硕丰农药经销部”先后3次赊购农药,共计欠款人民币64,250.00元。2015年6月8日,张春生两次向原告王学强退返农药,共计折款人民币11,764.00元。2015年9月11日,张春生去世。现原告王学强持被告张艳辉及张春生生前签名确认的欠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艳辉给付张春生生前所欠农药款人民币64,250.00元。庭审中,原告王学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艳辉给付农药款人民币52,486.00元(64,250.00元-11,764.00元)。而被告张艳辉则以上述交易均系张春生所办,其不清楚尚欠农药款具体金额为由,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王学强提举了9份欠据,但有被告张艳辉及张春生生前签名确认的欠据仅为3份,被告张艳辉亦仅认可此3份欠据。据此,本院认定,上述3份欠据能够证明张春生生前尚欠原告王学强农药款64,250.00元未清偿的事实客观存在。同时,因被告张艳辉对于原告王学强所举2015年6月8日退货单所载内容认可,故在上述欠款中,应对已退返农药价款人民币11,764.00元予以扣除。即张春生在生前尚欠原告王学强农药款金额应为人民币52,486.00元。因上述欠款形成于被告张艳辉与张春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艳辉应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原告王学强的其他诉讼主张,以及被告张艳辉的其他抗辩主张,均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彼此互不认可,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学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被告张艳辉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学强农药款人民币52,486.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2.00元(实际预交人民币1,406.00元,应退还人民币29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6.00元,由被告张艳辉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雪 百度搜索“”